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9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五號
原告 畢卡索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八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Picasso設計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六八七四八九號「藝術臉譜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日曆手冊、海報、電腦刻製之圖片、雷射影畫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申請變更商標名稱為「畢加索公司標章」,且同時變更商標圖樣,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九○九九九○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一)智商○八一○字第九一○○四四八五三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三四六號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所為而記載)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商標之審定應為撤銷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商品,有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文規定。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即為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圖樣固以草寫體表示,惟該草體字樣與藝術大師畢卡索之簽名式幾近相同,按畢卡索為世人耳熟能詳之著名畫家,其所有之畫作均有其簽名,經由其畫作之展示流傳而為世人所熟悉之名字,又該藝術大師英文名字拼字為「PICASSO」,中文譯音為「畢卡索」,因此世人只要見到此簽名式就會聯想到中文畢卡索及英文「PICASSO」,故與註冊第七二二四三四號「畢卡索PICASSO」及註冊第七二二四三○號「PICASSO」兩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在觀念上構成近似。
⒉另查據爭註冊第八○一一三七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雖有「方形臉圖樣」與
草體字聯合,惟若圖樣與草體字各以不同顏色或不同深淺表徵時,則仍應比較兩造之草寫字是否構成近似。又註冊第八○一一三九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雖係「Palo」與草體「Picasso」之聯合式,惟兩者均為主要部分,同樣若各以不同顏色表徵,則亦應僅就草體書寫「PICASSO」部分與系爭商標加以比較,以判斷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可能性。按兩者商標圖樣上俱有一草體之外文,且均係以大寫草書之「P」與數小寫草書字母構成,其書寫形體,表現方式極相彷彿,均自「P」字橫書開頭,稍向右上方傾斜,「P」字同為手圓弧包住直劃,整體外觀實極相彷彿,其主要部分構圖意匠及整體觀念上相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又查原告以與據爭之註冊第八○一一三七號商標完全相同之圖樣申請為商標註
冊,被告以聯合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竟認定該申請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ICASSO」與註冊第六八七六四五號及第六八八九四二號「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之外文「PICASSO」設計圖形近似,均採起首字為外文「P」之簽名式文字設計,外觀極相彷彿,應屬近似之商標而將該申請案予以核駁在案,被告對此兩完全相同之外文竟前後為完全相反之認定,豈有不令人產生錯亂矛盾之感。復查據爭商標圖樣在另案被告、經濟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均認定與「PICASSO」商標圖樣構成外觀近似。⒋原告另案以方形臉PICASSO圖樣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被告以與註冊第六八七
六四五號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予以核駁,其理由認為外文及臉譜圖均構成近似云云,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七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審定系爭商標圖樣註冊,原告以「PaloPicasso」商標及方形臉PICASSO商標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又認定被異議商標外文文字已特殊圖案化沒設計觀無法辨其字母,讀音上亦無法唱呼,認定據爭商標清晰易見且極易唱呼,不構成近似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其前後認定相互矛盾,顯不足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已圖案化設計之草寫外文所組成,而據爭等商標圖樣則或為中文「畢卡索」及外文「PICASSO」之聯合式,或為單純之外文「PICASSO」,或為一方形臉圖樣及外文「PICASSO」之聯合式,或為外文「PaloPicasso」所構成,前者外文已為特殊圖案化設計,不但外觀上無法辨識其字母外,讀音上亦無法唱呼,而後者圖樣除外文「PICASSO」部分為單純清晰易見且極易唱呼之印刷字體外,雖有草寫外文但二者分別佐有「臉譜圖」與中文「畢卡索」、「方形臉圖樣」及外文「Palo」等足資區別,二者論於外觀構圖意匠、設計態樣及觀念上,整體予一般消費者印象均截然不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客觀上尚難謂有使商品購買人將兩者聯想或誤認係表彰同一商品來源而生混同誤認誤購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並經被告於案情雷同之另案,遵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四八○號及第一六九六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意旨,就兩造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乙節,進行市場調查,其結果並已顯示二者應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在案,此有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五四八、八八○五五三、八八○五五
四、八八○五九四、八八○五九五、八八○五六九號等件商標異議審定書附卷可稽;從而系爭商標圖樣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答辯理由同被告。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已圖案化設計草寫外文聯合組成,而據爭之註冊第七二二
四三四、七二二四三○、八○一一三七、八○一一三九號等商標圖樣則或為中文「畢卡索」及外文「PICASS」之聯合式、或為單純之外文「PICASSO」,或為一方形臉圖樣及外文「PICASO」之聯合式,或為外文「PaloPicasso」所構成,系爭商標之外文已為特殊圖案化設計,不但外觀上字母無法辨識外,讀音上亦無法唱呼,而後者圖樣上外文「PICASSO」為單純清晰易見且極易唱呼之印刷字體外,雖有草寫外文但二者分別佐有「臉譜圖」與中文「畢卡索」、「方形臉圖樣」及外文「Palo」等足資區別,二者於外觀構圖意匠、設計態樣及觀念上,整體予消費者印象均截然不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雖主張其以據爭之註冊第八○一一三七號商標完全相同之圖樣申請為商標註冊,被告以聯合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竟認定該申請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ICASSO」與註冊第六八七六四五號及第六八八九四二號「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之外文「PICASSO」設計圖形近似,均採起首字為外文「P」之簽名式文字設計,外觀極相彷彿,應屬近似之商標而將該申請案予以核駁在案,被告對此兩完全相同之外文竟前後為完全相反之認定,豈有不令人產生錯亂矛盾之感部分,係屬另案被告處分理由是否妥適問題,尚不能以此拘束本件。雖原告另舉據爭商標圖樣在另案被告、經濟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均認定與「PICASSO」商標圖樣構成外觀近似等情。但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之申請註冊商標圖樣與本件並不相同,案情有異,自不能以彼例此,執為本件應比照認定之依據。原告另再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七號判決,主張其方形臉PICASSO圖樣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被告以與註冊第六八七六四五號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予以核駁,其理由認為外文及臉譜圖均構成近似,且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七號判決認定在案等等。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七號判決之據以核駁之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或據爭商標均不相同,其比較基礎與本件既屬有異,亦不能以援引該件之認定作為本件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二、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無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商標之審定應為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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