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68號原告 吳新鐘 被告 高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設籍於彰化縣○○鄉○○路○○○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進入臺灣地區後,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亦在彰化縣○○鄉○○路○○○號,且於民國88年5月20日被告離家時,兩造仍然居住於該處,足見兩造夫妻之住所地在彰化縣,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住所地,而原告自述係於被告離家後,始回新北市貢寮區,有本院100年11月13日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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