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劉秀真 訴訟代理人 陳國生 再審被告 元智 天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
12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供參考)。從上可知,提起再審之訴,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尚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民事簡易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已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公告而確定,並於同年6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內所附之判決書、公告證書、送達證書查核無誤(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77至97頁)。次查,再審原告係遲至109年11月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即使認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始知悉有何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欲提出新證物即住戶之買賣契約書,惟由於再審原告就此一證據方式之存在,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再審原告並未為任何舉證,自難認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事由有何因知悉在後而遵守不變期間之情形。另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亦顯難認屬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佩玲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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