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附民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200號原告 陳怡如 被告 葉思瑜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09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辯論終結,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9年5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