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原告 李正龍 被告 張曜顯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張曜顯應賠償原告李正龍新臺幣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張曜顯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9號),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已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該案已終結。而原告乃於該案判決後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已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