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下照片並道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38號原告賴文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家豪 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書狀載明被告林家豪之住居所,而不合上開規定,爰命原告具狀陳報被告林家豪之住居所,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所檢附事證之繕本份數。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之女之照片撤下並刊登道歉文,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當事人地址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