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昱賢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昱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昱賢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駁回上訴,於109年6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8月24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於111年1月18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昱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駁回,於109年6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8月24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10月、3月,於111年1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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