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坤輝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4之某長照機構擔任經理, 蔣美 於後述時間則為該機構員工。林坤輝因故對蔣美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9日13時29分許,在上址辦公室此一機構員工、居服員等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以台語發音)此一粗鄙言詞辱罵蔣美,足以貶抑蔣美之人格與名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坤輝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蔣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王文穎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錄音檔光碟暨錄音譯文。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口出「幹你娘」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對著牆壁講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前開2名證人之證述以及現場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所示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則口出上開粗鄙言詞,據此,已足認定被告當時係針對告訴人而口出穢語無誤;又「幹你娘」一語乃粗鄙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被告既於上開情境下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一語,則其主觀上實難謂無侮辱告訴人之意,被告猶以上開情詞為辯,自不足取。另本件案發地點係於長照機構之辦公室,屬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並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口出上開粗鄙言詞,此已符合「公然」之要件。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應為心智健全、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並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反而在上開處所以俗稱「三字經」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原已坦承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以及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並於上址長照機構擔任經理,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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