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銓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博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晶片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博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產業道路某處,駕駛以 郭建賓 名義向超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超吉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壓輾其故意放置地上之尖銳鐵器,致該小客車之輪胎及鋁圈均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超吉公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小客車之晶片鑰匙,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嗣經 傅德義 通知黃博銓歸還上開租賃小客車輛未果,依循汽車定位裝置,方尋獲經毀損、棄置路旁之車輛,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博銓於警詢(警卷第21至24頁)、偵訊(他字卷第52、5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2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德義於警詢(警卷第25至27頁)及偵訊(他字卷第52、53頁)、證人郭建賓於警詢(警卷第14至17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車輛毀損照片1份(他字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佐,就此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標的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證人郭建賓間有債務
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破壞上開租賃小客車致輪胎及鋁圈均毀損而不堪用,並將車輛鑰匙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超吉公司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晶片鑰匙1把入己,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超吉公司,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