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再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
㈠請花蓮高分院將新判決廢棄。
㈡請依買賣地約定書地界址,和不動產買賣地契約書買賣標的土地界址及子午測量工程顧問公司證明書、證明地界址線圖。判決被告拆屋還地給原告。
㈢上訴費及訴訟費該案一切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再審原告一再聲請再審,法院再三不給再審而駁回,茲查前開確定判決書
法官認事用法全都錯誤。判決書登載揑造偽造的不實之事項、偽證物、偽證人、偽造判決書,不但違背法令,也觸犯法律。依法必須將判決廢棄,依法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按再審狀誤寫為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再審狀誤寫為項),請將新偽造判決必須廢棄,必須給再審,依買賣地約定書,不動產買賣地契約書、子午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證明書同地界址證明圖等新提出的證據,判決被告拆屋還地給原告,以示公正合法之判決等云。
證據:①於五十八年二月四日75-50號地沒有分割前地籍圖謄本影本。②五十九
年九月廿日甲○○與 楊永清 買賣地書約定影本。③六十年四月一日甲○○與楊永清定立的不動產買賣地契約書影本。④六十年六月十五日分割地75-318號地通知書影本。⑤附甲○○給乙○○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簿影本。⑥高分院筆錄影本。⑦林仁德掉改的測原圖影本。⑧林仁德偽造鑑定界址圖影本。⑨偽造鑑定書影本查前狀有,今不附。⑩查前上訴狀。⑪乙○○登記簿影本。⑫年月9日更生日報影本。⑬最高法院年5月日裁定書影本。⑭花蓮高分院民事判決書影本。⑮抗告狀。⑯年五十九更日報。⑰花蓮法院函影本。⑱地籍圖謄本。⑲花蓮縣地政事務年1月日函影本。⑳最高法院決定書影本。㉑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三號判決書影本。㉒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號判決書影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如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前開確定判決違反何法律、以及司法院現尚有效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而顯然錯誤,徒憑己意,僅泛言適用法律全部錯誤,自不足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似同法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十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為虛偽陳述者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查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一節,惟未見提出任何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述明有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情事,本院自無從審酌。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蔡俊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