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再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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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再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
○○○○號土地約七平方公尺之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再審原告。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陳述:本件原判決基礎之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鑑定書及鑑定圖係測量員 林仁德
所偽造,此由子午測量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子午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出具證明書及測量圖證明再審被告坐落同段七五-三五三地號房屋佔用再審原告所有七五-三五二地號土地九平方公尺可得證明(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七平方公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理由查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以證人之證言係虛偽陳述者,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偽造或變造證物之人或虛偽陳述之證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如被指為偽造或變造之人或證人業已死亡,致刑事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子午公司事後出具之證明書及測量圖,資以證明原判決基礎之鑑定圖及鑑定書係林仁德所偽造,其既非主張林仁德因偽造鑑定圖或鑑定書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或其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另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亦不能具體指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款之情形存在,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另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然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卷附之裁定書附卷可稽,自不得再據為再審之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洪瑞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