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偵字第12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雄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張家雄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於9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甲乙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張家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2年1月16日某時,在其與友人 李承諺 共同承租之位於基
隆市○○區○○路○○○○號3樓租屋處內,將內裝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個,交予李承諺,供李承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償轉讓供1次施用量(淨重未逾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承諺(李承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㈡102年1月17日晚間6時30分前之當日下午某時,在同前住
處內,將裝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交予 陳慧文 ,供陳慧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慧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無償轉讓供1次施用量(淨重未逾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慧文。嗣員警接獲合理情資,認張家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至張家雄上址住處查緝時,李承諺、陳慧文及 吳易霖 適同在上址,經警徵得張家雄、李承諺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張家雄所有而於102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供己施用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375公克)(張家雄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張家雄持有而屬另在場人吳易霖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重28.8725公克)(張家雄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且李承諺及陳慧文於警詢時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受讓於張家雄,而渠等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家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自被告處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李承諺及陳慧文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詳102年度偵字第1295號卷第16頁、第24頁、第114頁),並有證人李承諺及陳慧文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102年度偵字第1295號卷第19至20頁、第26至27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且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據證人李承諺、陳慧文之證言,認定被告無償轉讓予渠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夠1次施用之量,依常理而言,其數量應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前開數量,且李承諺及陳慧文均已成年,有渠等年籍料在卷可憑,是本案並無加重被告刑度之事由,故被告本件先後2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行為,自應均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結論意旨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而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在法律適用上不同,前者係擇一適用法律,後者係併合適用各法律,僅從一重罪處斷。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據為本院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㈢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對於人之身體健
康有不良影響,竟猶轉讓予他人施用,行為實屬可議,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數量尚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末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有4包,經送
驗結果,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包驗餘淨重0.0375公克,另3包合計驗餘淨重28.8725公克,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憑(102年度偵字第1295號第95頁)。然查驗餘淨重為0.0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雖係為被告所有,然係其於102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供己施用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查與本案無涉,且業經本院於另案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銷燬之,自毋庸重覆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不予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另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查係吳易霖所有而交予被告持有,與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無涉,核屬被告與吳易霖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亦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