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債務人 鄧雪蘋 (原名 鄧雪萍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林家毅 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周玉萍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游正明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理人 李步雲 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提供任職於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四紙、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一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一份、薪資單一份及薪資存款帳戶影本一份等件本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年至第8年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以薪資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10,736元。債務人另分期96期,增加清償債務人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司執字第279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扣押尚未移轉之扣薪保留款,計47,054元,及增加清償債務人在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要保人之七件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合計181,410元,合計增加清償228,480元,每期整數分配增加清償2,380元,共計每期清償13,116元,清償總金額為1,259,136元,清償成數約為百分之27.3926,於每月15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電匯予各債權人。
三、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於基隆客運擔任司機,係確有薪資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形,已如上述。
(二)就每月清償金額言之,債務人現年50歲,女兒 巫欣怡 現年28歲,外出受僱於檳榔攤獨立生活,兒子 鄧宇庭 現年22歲甫從軍中退伍與債務人同住。債務人之薪資,在開始更生後,已辭去公司工會幹部情況下,全職上班,除底薪外,加計加班費、班車公里津貼、例假津貼、安全獎金、班車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經查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為26,000元,其更生方案扣除債務人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5,400元、生活雜支1,000元、通訊費500元、水電費1,200元、瓦斯費300元、大樓管理費375元、交通費1,300元、勞保及健保費1,340元,另繳納抵押房屋貸款每月3,849元,等生活必要費用合計15,264元後,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10,736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另債務人為盡力清償,特別增加分期清償上開扣薪保留款及保險金解約金合計228,480元,自堪認其已盡力清償。
(三)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259,136元,已逾其名下財產,除有民國91年份,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殘值不高外,其餘價值總計:1,195,314元,計有:1.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內存款2,904元、2.詳如附件一所示,在三商美邦人壽之七件保單解約後之解約金181,410元、3.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6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83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之價格1,011,000元之價值。且債務人之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72,930元,顯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與同條項第四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原則均受保障。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已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除有該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之特別情事外,更生方案原則僅得為6年。然因債務人為保有上開住所地房屋,於更生方案中計列居住費用,即房貸支出每月3,849元,則本件債務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所規定延長清償期為8年之情事,故本院更生方案清償年限為8年,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並審酌收支情形、及其家庭狀況,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縱然未通過債權人書面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一、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共計清償96期(8年),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736元。│├────────────────────────────────┤│二、特別情事可增加之金額:││(一)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司執字第279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扣押尚未移轉││之扣薪保留款,自民國102年4月至同年9月,合計47,054元。││(二)債務人在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要保人投保之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合計181,41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1,94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1,929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41,34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58,967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10,85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55,463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10,920元)││(三)小計金額228,480(進位整數)元。││(四)給付方式: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共計清償96期(8年),每期清償2,380(進位整數)元。│├────────────────────────────────┤│三、合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3,116元。│├────────────────────────────────┤│四、給付方式:││(一)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三)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項分配表所示。││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4,596,614元。││六、清償總金額:1,259,136元。││七、清償成數:約為27.3926%。││八、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人名稱│債權總額│債權比例│每期受償金額│償還總金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13,297│2.46%│323│31,008││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162,241│3.53%│463│44,44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179,440│3.90%│512│49,152││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22,044│0.48%│63│6,048││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598,956│13.03%│1,709│164,064││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43,467│5.30%│695│66,720││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328,081│7.14%│936│89,856││公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24,105│0.52%│68│6,52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575,120│12.51%│1641│157,536││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1,945,900│42.33%│5,553│533,088││有限公司│││││├────────┼─────┼────┼──────┼─────┤│新興資產管理股份│403,963│8.79%│1153│110,688││有限公司│││││├────────┼─────┼────┼──────┼─────┤│合計│4,596,614│100%│13,116│1,259,136│├────────┴─────┴────┴──────┴─────┤│備註:為整數分配13,116元,台新商銀進位1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之行為或受債務人扶養者受扶養行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