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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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儒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中加重竊盜部分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儒弘就所犯其中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2年6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陳稱:㈠被告於101年另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於第一審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最高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本件之竊盜罪部分,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普通竊盜,至第一審始更改為加重竊盜,並處重刑有期徒刑1年4月,同樣案件,同樣自白認罪,卻相差近6個月刑期,請查明原審判決是否有不當之處。㈡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㈣項之量刑部分記載,被告於101年度另犯竊盜罪、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多項犯行,分別由雲林、高雄、屏東等地方法院判處重刑確定,原審判決之量刑又審酌被告已判決之案件,而就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重判有期徒刑1年
4月,有失公允。㈢本案被各所竊取之車輛乃是欲以代步到雲林工作為目的,並非欲以報廢車輛賣出獲利,不然就不會懸掛原車牌而未更換,此可詳查被告前科紀錄,乃是於101年才有犯竊盜罪,並非被告不思進取,被告原在雲林縣麥寮六輕工業區深鍠工程有限公司做鐵工,日薪新臺幣2千300元,惟於98年初,因過勞及喝酒致肝硬化,導致肝癌,不堪勞累,又需支付就醫手術費用,才會於101年犯下多起竊盜案,被告今已悔改知錯,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請憐憫被告之身體狀況及尚有另案近17年徒刑待執行,從輕量刑云云,有上訴狀在卷可按。
三、惟查,原審就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6時53分許,在尖美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竊取向 仕美 所有價值約48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內零錢100元)之行為,係屬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其量刑之理由,已敘明:「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進入尖美大樓之停車場內,竊得被害人向仕美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尚予以修正,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易字卷第53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此部分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法條予以審究,而檢察官變更後之適用法條已稱恰當,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是被告侵入上述大樓住宅內行竊,自應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竊取他人安全帽及汽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又衡酌被告自稱家境貧寒及現為具勞動力之壯年時期之生活狀況,僅因於計程車上撿到被害人之汽車鑰匙,竟因此衍生竊取汽車之慾念,且於途中另竊取他人之安全帽,而其所竊取物品目的在欲以報廢車輛賣出以及遮臉之用,均非出於避免飢寒或維持生命所必須之物,實無可資憐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亦見其犯罪手段之不當。再就被告品性以觀,除扣除上開累犯部分外,被告於100年11月起至本案犯前,另犯有竊盜、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多項犯行,而後分經臺灣雲林、高雄、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科刑之前案紀錄,尤以被告知悉自己於101年8月1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同年10月16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上訴中又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歷經警、偵或司法機關糾正,依然屢犯同一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被告根本未曾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是其品行甚差,是刑罰裁量上不宜再以低度法定刑期定之。另就被告犯罪後所生損害以觀,被告本案所竊取物品嗣雖因查獲而均歸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查,然所竊汽車價值不斐,且被告撞壞被害人汽車前後保險桿、車內財物亦有損失,未完全修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末就犯後態度以觀,被告對於其所犯,一律陳明所犯細節,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等語(見原判決第3、5、6頁)。
原判決已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事實何以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已詳述其理由,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同為加重竊盜罪,但各次犯行其具體犯罪情狀不一,自難援引他次犯行之科刑,而謂本案關於加重竊盜罪之量刑過重。又按犯罪行為人之品性,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本即為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是原審判決之量刑,審酌被告於101年有竊盜罪、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多項前科,自屬於法有據。又被告所竊取之車輛縱係作為自己代步之用及被告雖有肝硬化等病(見原審102年度偵聲字第103號第10頁所附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亦不得竊取他人之財物。是被告所舉上開事項,難認為係具體上訴理由,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五、被告所犯普通竊盜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在案,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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