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圳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圳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科紀錄補充:曹圳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0年12月5日確定(下稱甲案);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4月30日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共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至8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記
載,補充為「扣得如附表所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扣案之……之事實」之記載,補
充及更正為「扣案如附表所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佐證被告於101年9月2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㈣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10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1冊。
㈤理由補充: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2至4天、嗎啡2至4天、大麻1至10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MDA1至4天、Ketamine2至4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本件被告曹圳緯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於102年7月10日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長期服用化療藥物,是台大醫院開的藥,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卷【下稱第2803號偵查卷】第16頁)。然查,被告於102年7月10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安非他命閾值為895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1749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7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1749ng/mL,遠逾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事實空言否認,顯不足採。又被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看診之用藥,並沒有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台大醫院102年10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1冊(見第2803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暨外放卷1冊)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102年7月10日某時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而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曹圳緯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1年9月28日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79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內,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2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7940號處分書、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230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該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1年9月28日之犯行,係被告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經警發現扣案之吸食器,經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復經警方詢問後,始坦承有於101年9月2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非在警察發覺其所為該次施用毒品以前,即向警方自承犯罪,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卷【下稱第3084號偵查卷】第6至7頁),是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本件之犯行,然尚非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原
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詎於緩起訴期間因違背檢察官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致前揭緩起處分嗣後遭撤銷,顯未珍惜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足認悔意尚有不足,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僅坦承於101年9月28日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第3084號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殘留量微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與玻璃球吸食器難以析離),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1年9月2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及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其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前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見第3084號偵查卷第60頁)在卷可憑,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吸食器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容有所誤,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備註│├──┼───────────┼────┼─────────────┤│一│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組│被告所有,於101年9月28日施│││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甲││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及所用│││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被告曹圳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圳緯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9月28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區○○○○○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環河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102年7月10日某時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0日某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程序,經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曹圳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詢中之部分自白:證明被告於於101年9月28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區○○○○○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證明被告於101年10月1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102年7月10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佐證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本件101年9月28日下午3、4時許之施用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內,於102年7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該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案件),已違背原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該署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故本件應依法起訴,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