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 蔡太湖 相對人 呂建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九日所為一0二年度司執聲字第二四號裁定及原裁定均廢棄。
本件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七八0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玖仟元。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不自動履行,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為履行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必要程序,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確定債務人應負擔之數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不履行債務,前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執原審法院99年度雄簡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修繕房屋浴室漏水部分,經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80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於執行中,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雄簡字第2572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兩造於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達成協議,相對人始委由第三人丞封公司修繕浴室漏水完畢。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雖經原審法院以相對人已自動履行完畢,而遭撤銷,惟於相對人自動履行前,抗告人因執行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仍屬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原審未察,僅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遭原審法院撤銷,即謂係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進行無用之執行程序,其所生執行費用非屬必要,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未當等情。爰聲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4月9日所為102年度司執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均廢棄;並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執行名義記載內容,完成浴室漏水修繕工程,因而執該執行名義,於100年6月15日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訛,堪予認定。其次,相對人以其已依系爭執行名義記載內容,自動履行完畢,所負修繕浴室漏水債務消滅為由,於100年10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乙節,亦據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卷宗審認無誤,同堪認定。而按原審法院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理由中,雖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依執行名義修繕相對人所有房屋之浴室漏水完畢,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該判決之所以於主文諭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實係源於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雖有自行修繕所有浴室漏水情形,然效果未如預期。嗣於審理過程中,相對人同意依該案證人即丞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封公司)人員 莊文筆 到庭證述之漏水修繕方式,修繕浴室漏水,並經丞封公司於10
1年5月14日修繕完畢,且經抗告人確認無訛所致。此參諸該判決記載:「經查,原告(相對人)於被告(抗告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原告雖有自行修繕浴室漏水部分,然效果未如預期,被告遂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已依證人莊文筆即丞封公司人員到庭證述之漏水修繕方式,委請丞封公司修繕原告房屋之浴室漏水部分,並已於101年5月14日修繕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依證人莊文筆證述之確認漏水修繕結果方式,將被告房屋之牆面刮除,並等待1個月之期間,確認無滲漏水情形後,再重新塗上水泥層及油漆,此為被告所自承..」(見系爭異議之訴卷第100頁背面即判決第2頁㈢第23至31行所示)等語即明。此外,參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雖有修繕所有房屋浴室漏水情形,然因兩造對於是否已修繕完成浴室漏水工程,仍生爭執,莊文筆應兩造之請,先後兩次至兩造所有房屋勘驗漏水情形,認仍有漏水情形,而漏水原因,可能係相對人2樓浴室屋齡較久,防水及管線年久失修,導致滲水到共同壁,才滲水到抗告人的房屋,其本欲施作修繕,然因兩造意見談不攏,故未予修繕。又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的修繕方式,並不能保證可以排除本件漏水情形,因浴室馬桶未移除、地板磁磚沒有刮除,即塗上防水漆乙節,業據莊文筆於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見該卷第65-66頁);暨兩造於該案審理中同意,由相對人委由丞封公司依照該卷內所附估價單方式,進行相對人浴室之漏水防水工程,抗告人則於相對人開始施作後3日內,進行抗告人所有房屋牆壁漏水部分之水泥層刮除,以利確認防水工程,是否達到效果。嗣經莊文筆提出修繕完工確認書後,再經抗告人確認滲水牆壁已乾,牆面並已塗上水泥乙節,亦據兩造於該案陳述綦詳(見該卷第29頁、第70頁、第87-90頁、第94頁)。足認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雖有自行修繕浴室漏水部分,然效果未如預期,兩造於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達成協議,由相對人委由丞封公司依該卷所附估價單方式,修繕相對人所有房屋浴室之漏水防水工程,嗣丞封公司於完成漏水修繕工程後,經抗告人確認無誤,顯見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尚未依系爭執行名義記載,完成浴室漏水修繕工程,係於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始依兩造合意,由相對人委由第三人完成漏水修繕工程。而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既爭議已完成漏水修繕工程,繼之提起異議之訴,並於審理中,完成浴室漏水修繕工程,足見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確有其必要性,其因此所生必要執行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至抗告人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後,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合議庭於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理由中,雖敘明其所持理由,與原審不同,然就上述兩造於系爭異議之訴的合意,及相對人於審理中委由第三人完成修繕漏水工程乙節,或未直接論述,或未予否認,自難資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命相對人修繕其所有房屋浴室漏水部分,並因此繳納執行費3,000元、警員協助執行費1,000元、技師公會鑑定費4,000元及1,000元,合計9,00
0元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收據4紙附於該卷可稽,核均屬執行必要費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抗告人聲請廢棄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並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上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上開裁定廢棄,並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