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給付訴訟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7月2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拍賣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建號14395、14396、1440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6樓、16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之所有權人是訴外人 楊文禮 ,楊文禮將系爭不動產提供其所經營之高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岡公司)使用,迄今仍由高岡公司占有使用中,原審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9563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時,即知系爭不動產現由高岡公司占有使用中,依法應為不得點交之公告,竟在拍賣公告上記載於拍定後點交,自有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以及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拍賣之不動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以點交。如查封時為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者,則應詳載其占有之原因及依法不能點交之事由,不得記載「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定期於拍賣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時,在拍賣公告之點交情形欄記載:「點交否:點交」,並於備註欄第7點記載:「本件標的於拍定後依現況點交。」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在卷可證。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已於「94」年8月24日無償借與第三人高岡公司使用迄今,本件拍賣不得為點交云云,固提出立約書為證,惟其於10
1年10月29日聲明異議狀,則主張係將系爭不動產「租予」第三人高岡公司,核與抗告人所提出之立約書中記載高岡公司在系爭不動產「辦公」及放置產品,且「無償」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同,苟抗告人確已將系爭不動產借與高岡公司使用,何以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仍記載「租予」高岡公司使用,是難僅憑上開立約書即認定上訴人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借與高岡公司使用,現由高岡公司占有使用中。又原審於10
0年8月22日前往系爭不動產執行查封時,除屋內有堆置物品外,並「未」有第三人在該處辦公,雖當時有人表示異議,惟拒絕透露身份等情,有當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00」年8月22日執行查封,抗告人曾分別於
100年9月4日、101年1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時,均未提及系爭不動產已出租或出借與高岡公司占有使用中,直至查封後1年餘即「101」年10月2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系爭不動產已「租予」高岡公司,由高岡公司占有使用,此與常情有違。另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至8頁)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內有堆放物品(有衣櫃、床墊、木製浴盆、紙箱等,且堆放雜亂),無法證明該物品係屬高岡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楊文禮所有(照片上之標註部分是抗告人所為,無法據以採信),而於原審執行當日,「未」見有第三人在該處辦公,則上開物品理應屬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即抗告人所有,參以楊文禮於89年設立高岡公司時,原設址在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1房屋,嗣於「97」年3月間申請遷址至高雄市○○區○○路○○○號17樓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高岡公司登記資料卷宗查明屬實,則高岡公司營業處所應在高雄市○○區○○路○○○號17樓而非系爭不動產。綜上,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立約書及照片,即認定系爭不動產現由高岡公司所佔有使用,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是原審依現場執行筆錄之記載及調查之結果認系爭不動產現為抗告人所占用,並無第三人占有使用之情形,而於拍賣公告上記載本件拍賣標的物應予點交,並無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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