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莉媚 (原名 楊力靜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 盧薏婷 於警訊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捨棄請對質詰問(本院卷22頁),且盧薏婷於原審時已到庭接受詰問。審理時又未提及其於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盧薏婷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詢問,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所述又無不可信之情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並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捨棄請對質詰問(本院卷22頁),盧薏婷於原審時已到庭接受詰問。其於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證據能力」部分),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既稱:不要臉就是不知廉恥等語(原審二卷33頁),顯然知悉其用語的含意,自益難認被告有適用刑法第19條之餘地。
㈡、縱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曾侵占大樓之管理費,才指稱告訴人不要臉。唯人非聖賢,熟能無過,知錯必改,善莫大焉。告訴人既係於94年6月間侵占管理費,且於同年9月就已至警局自首,更已歸還款項,暨於94年11月28日經檢察官緩起訴,當已知錯:且距今已歷多年,當無因多年前之錯誤,而認告訴人應該終生背負遭別人責罵的義務。又本案事發當日,係肇因於被告欲調取大樓之錄影畫面而遭管理員拒絕,實與告訴人多年前侵占款項無涉,衡情告訴人亦不可能主動提起上開侵占款項之往事。然被告卻於爭執間刻意提及該多年前之往事,並指稱告訴人不要臉等語,顯意在使告訴人難堪及感屈辱,當仍屬「侮辱」之言語。
三、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事發之經過及起因,及被告之智識、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2千元,及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