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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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香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香玉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3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段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與產業道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而貿然通過,適有 蔡郭儉 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前揭路段之產業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前揭路口,本亦應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而貿然通過前揭路口,致吳香玉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蔡郭儉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蔡郭儉人車倒地,而因車禍導致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右側氣血胸、顏面部挫傷併擦傷、左下肢骨折等傷害,嗣吳香玉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組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告以其為肇事者,蔡郭儉則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41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減速慢行肇事,致被害人蔡郭儉受有上述傷勢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現場照片22張、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4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
2年2月26日屏崁鄉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101年度相字第206號卷第8-10、15、25-38、39、
43、44-50、52-57、64頁、原審卷第41、64頁)。又被害人蔡郭儉因本次車禍事故,即被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救,經診斷確實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右側氣血胸、顏面部挫傷併擦傷、左下肢骨折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5時41分不治死亡等情,亦有上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害人蔡郭儉所受之上開傷害並致死亡之結果,應屬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無誤。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行車時疏未於進入前揭交岔路口時予以減速,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可認當時客觀環境實無不能注意之處,被告若確實減速行駛,即可在安全煞停距離之間煞停,不致撞擊被害人機車。再本案經送覆議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又被害人蔡郭儉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責任,至為明確。
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所行駛之洲子路係位公路系統鄉道屏69-1線道路上,為主幹道,被害人蔡郭儉係行駛於產業道路,並非洲子路之支線道,有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2年2月26日屏崁鄉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4頁),惟產業道路之規模層級更低於支線道,是被害人蔡郭儉更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害人蔡郭儉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則亦應知之甚詳,且依上開事故地點案發時之客觀情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害人蔡郭儉卻仍貿然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而與被告所駛自用小客車相撞,顯見被害人蔡郭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並經前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蔡郭儉上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為證,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害人蔡郭儉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忽,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罪責,附此敘明。
四、被告過失致死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101年度相字第206號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過失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痛苦,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獲得諒解,復衡量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亦非輕微,及被告現有4名子女,家中僅賴其配偶擔任臨時工維持生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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