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
己○○乙○○丙○○庚○○
號即戊○○壬○○
號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並依上揭法文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准許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債權憑證、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號、第228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34號、92年度存字第75號、97年度聲字第15號、第228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