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原名 謝秀齡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原名謝秀齡)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84年9月20日起至104年9月20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375計算,並同意按照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違約時之利率為百分之9.5),共分240期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89年1月20日起即未清償本息,被告甲○○亦未依約履行,故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不足清償60萬2,
448元,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10月20日屏院高民執庚字第九十二執一○二六五號函暨分配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執字第10265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美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