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 周可荃 上列聲請人因依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18號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事件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謝東霖 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然依修正前原條文之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上開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92年修正時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上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立法理由參照)。且為避免法院淪為義務通知機關,及參照上開增訂原因係在解決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無法催告情形,本應限縮當事人聲請之條件,否則形同當事人可無條件利用公權力資源來遂行其私人目的,既可省去查證上之繁瑣,又可因此免除郵務送達費用或相關費用之負擔,是以當事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必須有上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情形,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18號判決,曾提供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作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08號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等行為,及提出相關事證予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者,故難認有無法催告及送達之情形,法院自無介入代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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