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31號原告 張勝得 被告 柯麗玲 訴訟代理人 游添宜 被告 陳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住於基隆市○○區○○路○○○巷○○號該棟公寓(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為一樓住戶,被告柯麗玲、陳建雄分別為二、三樓住戶。於民國104年間,因系爭公寓為老式建築物,下水道排水狀況不佳,基隆市政府又為美化市容及避免大雨來襲造成淹水,為維護管理下水道,即要求原告所有位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必須進行下水道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但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外推之情況,倘若要就系爭土地進行系爭工程,勢必造成被告二人所有之外推建築物受到破壞,因而造成被告二人極大之損失。因此,為避免被告二人造成損失,兩造商量在基隆市政府進行系爭工程時,將原告系爭土地上支撐被告二人所有外推建物之基礎樑柱予以保留,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平均分擔該基礎樑柱旁建物之回復原狀費用。詎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二人獲益非淺,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二人平均給付基礎樑柱回復原狀與整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5,900元,被告二人卻置之不理。被告二人出爾反爾,坐享漁翁之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之利益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柯麗玲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建雄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柯麗玲則以:系爭房屋我是七十幾年買的,已經買了三十幾年,對於這個房子的興建情況我不了解,我買當初違建就存在了,這個房子我們買了三十幾年了,對於這個房子當初的興建情況我們並不了解,我是住二樓與系爭工程沒有直接關係,不是我們要配合,且我沒有口頭同意原告所說的金額,原告看到我們就直接說我們要出多少錢,但我未同意,我只說後續大家溝通協調再來談,並未給原告承諾。又我們有請教過市政府,在沒有影響結構情況下,牆面拆除由誰拆除就應由誰復建,而原告拆他的違建對我們的結構並無影響。再系爭房屋牆面我們估價不過三萬元,也沒有到那麼多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建雄則以:我是七十幾年買的,我係系爭公寓的最後ㄧ個住戶,我買的時候就已經有違建。系爭工程施作前雖有開協調會,但是是找一樓開,會勘也是找原告,沒有牽涉到
二、三樓,這個工程與二、三樓無關,且系爭工程對結構樑柱都沒有施工,只有施工牆壁,那也是一樓範圍。市政府當初有強調不會強行拆除一樓的牆壁,但是如果我們自己拆,要自己負責。我並未與原告事先協議,亦未同意要支付,這筆錢是等到原告自己拆完之後通知我們去看,才講要我們負擔,原告事後雖有提供報價單給我們看,但我們不同意,兩面牆就報了三十幾萬,我覺得太離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基隆市政府先前進行系爭工程,因被告二人之建築物有外推情況,倘若要進行系爭工程,勢必造成被告二人所有之外推建築物受到破壞,因而造成被告二人受有損害。因此,兩造有商議在基隆市政府進行下水道興建工程時,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用以支撐被告二人所有外推建物之基礎樑柱保留,而由兩造平均分擔該基礎樑柱旁建物之回復原狀費用。詎被告二人因系爭工程獲取利益,卻不願負擔基礎樑柱回復原狀與整修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及負侵權行為責任予以賠償等語。然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商議要平均分擔基礎樑柱旁建物之回復原狀費用云云;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就此協議存否一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其陳稱,因為當時係口頭同意,沒有錄音,也沒有其他證據等語。則無證據證明有前開口頭約定,經認原告此部分係屬無據,而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建築物均有外推,系爭工程施作時,倘非原告將系爭土地上用以支撐被告二人外推建築物之基礎樑柱予以保留,被告二人將會受極大損害,因此被告二人應平均負擔原告樑柱旁建物之回復原狀費用云云。惟查,依原告前開主張,原告係認因其保留外推建築物之基礎樑柱,使被告二人之外推建築物避免遭受損害,而認被告二人因此受有利益,主張被告二人有不當得利云云;然倘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受有利益係因原告保留其基礎樑柱,而原告既稱保留,代表其並無任何作為或受損,且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在我買房子時,違建即已存在等語,又核此基礎樑柱經認與原告所有之其他建物尚無相關,則原告卻請求被告二人應負擔原告其他建物之回復原狀費用,其關連性為何?已屬有疑。再者,依證人即系爭工程承辦人員 杜秉鴻 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係基隆市○○○○道系統第二期實施計畫北港系統管線新建工程管線工程第八標。我們做污水下水道因為都係在一樓施作,105年11月25日下午3點半有先舉辦下水道違章專案小組聯合會勘,當時原告沒有出席,之後我們有請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做ㄧ個違章建築的認定,請他們協助辦理確認,使管科認為系爭房屋有非合法建物,但因我們拆除違建只是採柔性勸導,先柔性勸導等住戶自行拆除,如住戶不自行拆除,一定要接的時候我們才會用強拆,本件原告即先自行拆除。我們施作是從一樓的側巷進去,會到後巷空間去施作污水下水道,施作的時候是經過一樓,一樓的住戶應該會知道,因為在施作的時候一樓有提供水電給我們廠商使用,所以家裡都會有人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頁),並有證人提出之工程圖說及照片互核可參(記本院卷第95~99頁),可見系爭工程之施作均僅通過系爭房屋一樓,並未涉及被告二人之二、三樓,且未進行任何拆除行為等情。又原告於審理中亦陳稱,我怕他們不知道房屋的結構,等下把我房子拆壞,所以在會勘之後,我就自己拆了等語,可見原告所有拆除行為均為其自身所為,且其拆除係為避免日後恐遭基隆市政府拆除而生更大之損害,則認該拆除與被告二人並無相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自屬無據。再被告二人亦未對原告為任何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亦屬無據,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平均負擔系爭房屋基礎樑柱旁之回復原狀費用(各為11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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