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陸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零伍壹陸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吸食器參組沒收之。
事實
一、林文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下午2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拘獲並執行附帶搜索,復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52公克,驗餘淨重0.14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19公克,驗餘淨重17.051
6公克)、電子磅秤1臺及吸食器3組等物,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文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75、557、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89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揆諸前揭說明,第1次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35頁、第250頁,本院卷第10
8頁、第116頁),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13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91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頁、第235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微黃結晶各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前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52公克,驗餘淨重0.1496公克),後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7.19公克,驗餘淨重17.0516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7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9頁至第
233頁),此外,尚有電子磅秤1臺及吸食器3組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係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且尚須撫養2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9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7.0516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均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各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
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分別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且均係被告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1批等物,
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都是伊的,但跟這次施用毒品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且上開物品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