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第15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金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6月6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警執行他案之搜索時,張金益恰身處執行現場,且在場張金益之子 張文祥 經警查獲持有毒品、吸食器等物,故將張金益一併帶回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張金益於此次施用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自首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又於同日下午
2時59分許,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6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4小時及
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03月15日
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張金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15日起至102年9月14日止)。嗣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6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先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被告事實上即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接受前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均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070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檢體編號: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015、Q000000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7年11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700055020號函附卷可稽(見10
7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47頁、本院卷第21至45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又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成立要件。又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㈠所示案件經警查獲之際,僅洽在他案執行搜索之現場,且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均非被告所有,是警方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107年6月6日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卷第3至4頁、第7至9頁、第21至23頁)。而被告於如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則其雖僅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竟未能珍惜此機會戒除毒癮,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制力不佳,應施以相當之刑罰矯治,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間隔時間甚近,暨被告自首部分犯行,又於審理程序終自白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