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張偉民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律師再審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詹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且再審原告於民國
106年10月1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再審卷頁34)。又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考(見再審卷頁4)。可知,本件再審之訴合於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管國霖 ,嗣變更為莫兆鴻,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107年5月3日民事陳報狀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核(見再審卷頁42至45),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前於102年4月26日、103年10月1日分別向再審被告
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辦「萬事達現金回饋白金卡」、「花旗長榮聯名卡」(下分稱系爭信用卡㈠、㈡)使用,且申請併以系爭信用卡㈠、㈡扣繳再審原告於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指定保單之保險費(下稱系爭人壽保險費),而系爭信用卡㈠、㈡之共享雙卡信用額度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7,000元。嗣因再審原告發現系爭信用卡㈠、㈡有刷卡額度超越信用額度情事,遂先後於104年7月、同年10月向再審被告表示,勿再以系爭信用卡
㈠、㈡扣繳系爭人壽保險費。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持卡人)委託再審被告(發卡銀行)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再審原告上開所言,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屬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至遲於再審原告第2次通知再審被告勿再扣款之際,已然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終止,再審被告自無繼續代再審原告扣繳系爭人壽保險費之權限,再審原告亦不負超越其指示以外,逾信用額度之信用卡款項之責,再審被告聲稱係擔心再審原告保險失效,仍令富邦人壽公司繼續請款至105年3月為止,尚乏所據。實則,再審原告與富邦人壽公司間之信用卡扣繳保費約定,僅涉及再審原告與富邦人壽公司間之保費付款方式變更,縱未能以系爭信用卡扣繳保費,亦不影響再審原告之保險契約保障。而104年7月間,因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已滿,系爭信用卡業遭再審被告停卡,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早於該時已告終止。縱認兩造間委任契約尚未終止,再審原告既明確於104年7月、同年10月間,2次指示再審被告勿以系爭信用卡扣繳系爭人壽保險費,屬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再審被告任憑富邦人壽公司續為扣款,違背再審原告之委任指示。原確定判決逕依債之相對性,認定再審原告應先取消其與富邦人壽公司間之信用卡代繳授權約定,係誤解兩造契約性質,錯認兩造契約適用情況,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至遲於104年10月已合法終止,業如前
述,觀諸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15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之申訴內容,係表明再審原告認兩造間委任契約業已終止,欲進行後續協商之旨。又依再審被告提出之展延還款協議(ForbearanceTVCheckList),亦已勾選「d.信用卡已取消」選項,均足見再審被告亦同意再審原告停卡,而兩造間信用卡委託付款契約已終止。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就上開關涉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存否或終止時點之重要證物加以斟酌,逕認兩造間尚存委任契約關係,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㈢準此,再審被告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19
1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再審原告名下財產執行取償,然再審被告(受任人)違反再審原告(委任人)之指示、不顧兩造間委任契約業經再審原告終止,逕自持續以系爭信用卡扣繳系爭人壽保險費,並將該等費用算入應繳帳款,則再審被告於104年6月以後取得之債權,再審原告均不予承認,亦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認定,自非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1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被告不僅未於104年7月間將系爭信用卡強制停卡,且就
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間致電請求提高信用卡額度、有財務困難等事由,尚提供短期紓困方案,令其衡量是否使用,係再審原告自稱為企業負責人為由,拒卻辦理,故再審原告稱於104年7月系爭信用卡即因信用額度已滿而遭再審被告停卡,無法自行刷卡消費,兩造間委任契約於斯時終止,僅係再審原告片面之詞,並非實情。又再審原告既向富邦人壽公司表示以系爭信用卡代繳系爭人壽保險費,並與富邦人壽公司約定得依再審原告之授權,向再審被告請款,足徵此以信用卡付款之授權關係,應存在再審原告、富邦人壽公司之間,再審原告如欲終止授權,當向富邦人壽公司請求,要非向再審被告為之。況再審被告已先後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2月,多次通知再審原告其超額交易之項目為保險,若欲終止,應向投保保險公司提出終止意願等語,經再審原告表示知悉,且有歷來消費帳單明細可佐,再審原告既未仔細查看,亦無積極處理或向保險公司洽詢,徒言再審被告超額扣款,欲解免自身應盡義務,顯屬推拖之詞。遑論再審原告自103年起,即便已有超額刷卡之消費情形,仍陸續償債至105年9月為止,顯然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同意超額刷卡之行為,係明知而無爭執,迄今再稱其就超出信用額度之債務毋庸負責,已非可採。
㈡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再審被告本即得
於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條件下,調整其在信用額度內之「一般消費暨預借現金額度」及「特定預借現金額度」,倘再審原告係就消費帳款存有疑義,應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通知再審被告列為爭議帳款,俾後續處理,否則再審被告亦祇能依約辦理扣款。再審被告既於105年1月19日、同年2月3日、2月18日,已多次致電再審原告而告知上情,則不容再審原告徒質疑信用額度,不思積極轉向富邦人壽公司終止保險契約或取消信用卡代繳扣款,甚持續因系爭信用卡扣繳系爭人壽保險費而受有保險契約之保障,卻稱其毋庸承擔對價,所言均屬可議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主張:自104年7月間起,其既已逾越信用額度且無繳款能力,則再審被告理應預先通知再審原告俾徵求同意授權,方得繼續辦理扣繳系爭人壽保險費之事宜,詎再審被告竟違約,等同對再審原告非法取得債權,是該債權不存在等語。對此,原確定判決則認定:再審原告(持卡人)已與富邦人壽公司(特約商店)約定,以系爭信用卡之刷卡簽帳,作為系爭人壽保險費之支付方式,則於再審原告(持卡人)之指示變更以前,富邦人壽公司(特約商店)當可本於其與再審原告(持卡人)、其與再審被告(發卡銀行)之契約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發卡銀行)結清「再審原告(持卡人)以信用卡扣款方式支付」之系爭人壽保險費,且關此「信用卡扣款」之約定,因有別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本非再審被告(發卡銀行)所能控制、干涉,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違約之問題等語。從而,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已告終止,再審被告不得任憑富邦人壽公司續以信用卡方式為系爭人壽保險費之扣款,原確定判決錯認兩造契約性質及適用情況,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予以指摘,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此乃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基此,再審原告雖錯援再審法條,然其有關「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主張,仍屬立法者特設同法第436條之7明定之再審事由。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且當事人雖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觀諸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15日提出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申訴書(見再審卷頁27),再審原告未曾表示終止其與再審被告間之信用卡契約,反而陳述希望提高信用卡額度等語。又觀諸再審被告所出具之債務紓困專案檢查表(ForbearanceTVCheckList),雖記載信用卡已取消,然細審債務紓困專案檢查表之日期欄位(見再審卷頁28),該表格出具之日期為105年6月8日,顯於消費款之發生期間之後,自不足以證明於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之發生期間,再審原告已終止信用卡契約。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依據上開申訴書及債務紓困專案檢查表,其於104年7月、10月間已表示終止信用卡契約,且當時系爭信用卡遭停止,故信用卡契約已然終止,再審被告不得再令富邦人壽公司續以信用卡為扣款云云,自不足取。準此,即令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書證,亦不足影響裁判之結果,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應為第436條之7之誤引)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自不生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陳湘琳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