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成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成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余成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2月3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
戒中,即現所在地為本院管轄權之範圍,是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35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4年
2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4年2月3日至106年2月2日;其於緩刑期內即104年6月24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1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4年8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業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簡易判決確定後,仍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相同之罪,已非等同於偶發犯、初犯,亦徵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復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則其所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聲請人雖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因本院審酌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乃逕引之為裁定,不受聲請條文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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