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陽勤恭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112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歐陽勤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2年10月4日送達至是時被告另案羈押之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於收受本院前開判決時,其因另案在看守所羈押中,故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算20日,計至112年10月24日(星期四)屆滿。詎被告遲至112年11月10日始具狀向其羈押之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被告之上訴狀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戳記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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