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46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力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力安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被告不服上訴,依法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被告應於8/13前補正理由」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