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72號抗告人 李坤鎔 相對人 陳木樹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另同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所為112年度重訴
字第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繳納,本院乃於112年10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雖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該訴訟救助事件案卷宗可憑,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如數繳納抗告費,其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其抗告顯非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可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又於112年11月13日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本院112年聲字第559號),惟仍未就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情事釋明,顯係重複聲請,業經本院於同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君鳳
法官洪純莉法官莊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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