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志有 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在新竹市○○街○○○巷附近,明知 李吳強 所交付之KFZ-二七一號之比雅久牌重型機車,係乙○○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在新竹市○○街○○○號前所失竊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贓物犯行,辯稱:認KFZ-二七一號比雅久牌重型機車,係其向李吳強所借用,李吳強借予該車時,並未告知係贓車,以及僅言明於翌日下午在原處還車,其不疑有他,故予以暫借供騎用等語。
二、經查:
(一)該KFZ-二七一號比雅久牌重型機車,確係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新竹市○○街○○○號前所失竊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供述失竊情節綦詳,証人李吳強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該車確係其所竊取後借予被告甲○○騎用無訛,與被害人乙○○所供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甲○○亦坦承該KFZ-二七一號比雅久牌重型機車係其向李吳強所借騎,其向李吳強借用該機車時,並未向李吳強拿取該機車行車執照等情,用參以被告自承其與李吳強僅認識一個月,二人平日互以「水蛙」、「 阿強 」等綽號相稱,互不知悉彼此真實姓名、住址、從事何行業,與証人李吳強亦証稱其與被告甲○○僅係認識一個月之普通朋友等語相符,被告向一並熟識之普通朋友,借取機車騎用時,對方並無行車執照交付,供為其對該機車有合法權源之証明,被告謂其不知該機車非贓物孰能置信?
(二)又李吳強於原審審理時固供陳其借予被告該機車時,並未告知被告該機車係贓車等語,然李吳強果確未告知被告該情,然為何其於原審調查之初,故意推諉飾稱該機車係 黃德武 所竊取後交付等語,顯見李吳強前開所陳係在迴護被告,以脫免被告贓物罪責,所供自難採信;被告甲○○於向其借用該機車時,應知悉該機車係贓車,洵屬無疑。
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所犯事証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以三百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鑰匙一支,係李吳強自行打造而借予被告使用之物,非被告所有,業經李吳強証述在卷,爰不為沒收諭知之理由,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