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2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卓平仲
陳心怡 相對人 龔玲玉
謝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龔玲玉、謝明福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王阿雪 前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4日向聲請人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就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龔玲玉、謝明福間之請求停止親權等訴訟給予扶助,該案業於96年8月6日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並應由相對人負擔。又依最高法院100年4月26日10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所示,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所指之酬金,固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惟就聲請人於訴訟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得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可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中支出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即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請求鈞院准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就受扶助人王阿雪與相對人龔玲玉、謝明福間之請求停止親權等訴訟給予扶助並支出必要費用等情,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95年度親字第85號判決書、費用收據、承辦人員同意墊付單及登報證明等影本在卷可佐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明無誤,依上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二人負擔,是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於該訴訟中支出之訴訟費用3,000元、登報費用500元自得向相對人等請求歸還,則其依法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尚無不合。又前開相對人等為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其訴訟費用,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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