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原告 陳淑華 被告 陳良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陳淑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良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另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3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淑華起訴請求被告陳良獻離婚等並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分別由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200號、101年度家救字第46號案件受理在案,其中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1年5月8日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案請求部分除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外,其餘原告有關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贍養費請求則均經駁回,並於該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等語,此有上揭101年度婚字第200號確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依前開規定計算,其非財產權部分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財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89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共14,890元。又按其上開各自應負擔比例所示,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7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8元,原告部分則確定為11,912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書面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