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嘉翔
蔡明軒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
05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嘉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明軒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趙嘉翔、蔡明軒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該集團係假冒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趙嘉翔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上源之掌機工作,通常可取得詐騙款項中10%之金額,並將其中3%或4%之金額分配予出面向受騙者領取款項之車手蔡明軒。上開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章各1枚後,蓋用於「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而偽造公文書1紙。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
3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 陳梗 ,分別冒充榮總醫院護理人員,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警官」、「許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員名義,僭行檢警辦案職權,向陳梗佯稱其因銀行帳戶遭盜用致戶頭被凍結,需將金融帳戶內現金提領後交付監管云云,致陳梗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3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前往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87萬元,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陳梗已受騙上當,遂於該日以電話通知趙嘉翔指派車手前往取款,趙嘉翔便於該日上午以公共電話撥打蔡明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國中附近之85度C碰面,並在該處將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000元車資及陳梗之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00000號地址交付蔡明軒,指示蔡明軒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處。蔡明軒抵達該處後,藉由上開工作機與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得聯繫,該不詳成員指示蔡明軒至陳梗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稿1紙,再前往苗栗縣○○鎮○○○路冒充為公務員,令陳梗與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通話,陳梗於通話完畢後,隨即將87萬元現金交付予蔡明軒,蔡明軒則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傳真稿1紙交付予陳梗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陳梗。蔡明軒並於上開行為得逞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網咖將使用之工作機及上揭贓款交予趙嘉翔,由趙嘉翔清點金額,並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回報順利取得詐騙款項等情。隨後於同日下午經警在上開網咖拘提該2人,並自趙嘉翔身上扣得現金87萬元(已由陳梗領回)、工作機9支(包含上開供本件詐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池
2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自蔡明軒身上扣得供本件與趙嘉翔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趙嘉翔、蔡明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梗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 陳梗指 認之被告蔡明軒照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陳梗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另有自被告趙嘉翔身上扣得之87萬元現金、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蔡明軒身上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ꆼ、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製作並傳真之公文載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形式上已表明係該檢察機關所出具,雖該機關內部並無「監管科」,然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此等公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虞,則依前揭說明,此公文應屬公文書無疑。此外,被告蔡明軒將該偽造之公文傳真稿出示予被害人陳梗,使陳梗收取,顯有以該偽造之公文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而達行使程度甚明,並足以生損害於陳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無訛。
ꆼ、次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
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故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本案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團先以電話向陳梗冒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警官」、「許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員,向陳梗佯稱其因銀行帳戶遭盜用致戶頭被凍結,需將金融帳戶內現金提領後交付監管云云,嗣推由被告蔡明軒持前述偽造之公文傳真稿,用以表明依職權向陳梗收取帳戶內現金之意,其等行為確該當僭行公務員職權無訛。
ꆼ、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趙嘉翔、蔡明軒明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調度掌機或當場收款等行為,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詐騙陳梗而彼此分工,且其等亦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偽造公文書或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ꆼ、是核被告趙嘉翔、蔡明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等條文,惟犯罪事實欄已對其等此部分行為有所記載,足認業經起訴,本院亦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51頁背面),俾其等防禦,本院自得引用予以處斷。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章各1個並蓋用而偽造印文各1枚之行為,乃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此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該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依陳梗所述被害情節,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詐欺集團成員行騙開始,至最後被告蔡明軒持偽造公文書向陳梗行騙取款為止,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陳梗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依社會通念,該詐欺集團既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本次犯行即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2人僭行公務員職權,持偽造公文書向陳梗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ꆼ、另被告蔡明軒之辯護人固辯以被告蔡明軒並無前科,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該條文修正對照表說明欄稱「現行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並不宜任意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就在立法政策而言,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係甫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就本案所涉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犯罪態樣,立法意旨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若法院就某該當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過於從寬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無異與上開立法政策背道而馳。而查本件被告蔡明軒所為,係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等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並影響一般民眾對檢警人員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所詐騙對象為辨識能力薄弱高齡人士,詐欺金額復高達87萬元,僅因及時遭警查獲,始未釀成巨大危害,其犯罪並無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是難認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蔡明軒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ꆼ、爰分別審酌被告趙嘉翔、蔡明軒均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卻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假藉政府機關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所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大損失之虞,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生危害重大,其中被告趙嘉翔前於102年間已因詐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在緩刑期間內更犯本案,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更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本件贓款87萬元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併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等犯罪參與程度、分工模式、預期獲利,以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被告既自承占有持用電話,且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則不問該電話之申請名義人是否為被告,應可認定被告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是被告趙嘉翔或蔡明軒所持用,
依上開說明,已可認係其等或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之物,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蔡明軒與被告趙嘉翔聯繫碰面以交付本案詐欺所需物品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乃本案中被告趙嘉翔交付予被告蔡明軒,供被告蔡明軒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所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屬被告趙嘉翔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告知已取得詐欺贓款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前揭「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之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ꆼ、至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傳真稿1張,雖因
行使而交付與被害人陳梗,已非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作成該等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章各1個,既分別係本案偽造之印文及印章,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原稿1張(非傳真稿),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著於該偽造公文原稿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因該偽造公文原稿已諭知沒收,應無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又其餘扣案之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被害人87萬元之犯行有何關涉,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扣案)┌──┬──────────┬─────────┬──────────┐│編號│諭知沒收之物│宣告沒收之依據法條│備註│├──┼──────────┼─────────┼──────────┤│ꆼ│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由被告蔡明軒身上扣得│││(含門號0000000000號│2款│,於本案中係供其與被│││SIM卡1張,IMEI碼││告趙嘉翔聯繫見面以交│││000000000000000號)││付本件詐欺所需手機、│││││地址等物所用。│├──┼──────────┼─────────┼──────────┤│ꆼ│UTEC廠牌行動電話1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由被告趙嘉翔身上扣得│││(含門號+00000000000│2款│,於本案中為其交付予│││48號SIM卡1張,IMEI││被告蔡明軒,供被告蔡│││碼000000000000000號││明軒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所用。│├──┼──────────┼─────────┼──────────┤││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刑法第38條第1項第│由被告趙嘉翔身上扣得││ꆼ│1支(含門號00000000│2款│,於本案中係供其與所│││87號SIM卡1張,IMEI││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碼000000000000000號││繫已取得詐欺贓款所用│││)│││└──┴──────────┴─────────┴──────────┘附表二(未扣案)┌──┬──────────┬─────────┐│編號│諭知沒收之物│宣告沒收之依據法條│├──┼──────────┼─────────┤│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刑法第219條│││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刑法第219條│││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章各1││││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ꆼ│管科收據」公文原稿1│2款│││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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