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婷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雅婷與 劉碧 雯為室友關係,共同承租桃園縣○○鄉○○路○○○巷○○弄○號3樓301室房屋,因 劉碧雯 曾交付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予楊雅婷,委請楊雅婷幫忙提領現金後,便將前開提款卡收回置於前開租屋處衣櫃內之皮夾,楊雅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ꆼ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早上9時許,基於竊盜故意,在前開
與劉碧雯共同承租之租屋處內,徒手竊得劉碧雯所有之前開提款卡1張得手。
ꆼ楊雅婷竊得前開提款卡1張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未經劉碧雯之授權,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使提款機之辨識系統誤認 孫文 賢及楊雅婷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劉碧雯之上開帳戶內,接續2次自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700元得逞。
ꆼ又於102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基於竊盜之故意,在與劉
碧雯共同承租之桃園縣○○鄉○○路○○○巷○○弄○號3樓30
1室租屋處內,竊得劉碧雯所有置於租屋處衣櫃內之現金3,
000元。嗣因劉碧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碧雯之指述、證人 孫文賢 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ꆼ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額度為1萬元以下罰金,併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就所定數額提高3倍為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規定之罰金刑額度則提高為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
ꆼ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ꆼ及犯罪事實欄一之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孫文賢輸入被害人劉碧雯之提款卡密碼,以詐領被害人劉碧雯之財物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之ꆼ所示時、地,先後持其竊得前揭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並輸入被害人劉碧雯前所告知之正確密碼,使提款機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而自被害人劉碧雯所有之帳戶中接續2次提領如事實欄一之ꆼ所示之現金,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ꆼ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參以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將前開竊取之提款卡歸還被害人,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著降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ꆼ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犯罪後業已將竊取之提款卡返還被害人,並主動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提領金額││號││││(新臺幣)│├─┼────┼───────┼────────┼─────┤│1.│102年12│桃園縣龍潭鄉中│委請不知情之孫文│1,000元│││月14日上│興路267號之統│賢將竊得之提款卡││││午10時許│一商號附設之自│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劉碧雯前││││││曾告知楊雅婷之正││││││確密碼。││├─┼────┼───────┼────────┼─────┤│2.│102年12│桃園縣龍潭鄉中│楊雅婷將竊得之提│700元│││月15日上│正路221號之合│款卡插入自動付款││││午5時許│作金庫附設之自│設備,並輸入劉碧│││││動付款設備│雯前曾告知之正確││││││密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