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展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67、13368、13370、16664、16665、16666、16672、1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展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劉展昌與 余文誠 、 徐子欽 、 洪劍鈴 (余文誠、徐子欽部分,業已審結,洪劍鈴部分,另行審結)、年籍不詳名為 游清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添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添」),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其等為能從中賺取利益,竟於98年間起,由余文誠負責資金及安排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洪劍鈴負責操作運毒時程及境外聯繫交易事宜,游清華負責在菲律賓安排人手銷售毒品,「阿添」在大陸地區負責販入及包裝甲基安非他命。而徐子欽於民國98年8月13日搭乘國泰航空CX405號班機前往香港,劉展昌於98年8月26日搭乘中華航空CI919號班機前往香港,2人前往大陸地區深圳某處與洪劍鈴見面後,洪劍鈴擬由徐子欽、劉展昌自大陸地區運輸物品至澳洲,並約定於事成後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劉展昌、徐子欽雖可預見受託運輸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縱運輸至澳洲境內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劉展昌、徐子欽即與余文誠、洪劍鈴、游清華、「阿添」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洪劍鈴於98年8月31日,在大陸地區深圳某咖啡廳門口交付徐子欽如附表編號2所示夾藏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月餅4盒,由徐子欽將其中2盒置於其行李箱,由劉展昌將其餘2盒置於其行李箱,徐子欽、劉展昌即於同日返回香港,再分別攜帶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月餅各2盒(各含紙盒2個)搭乘某不詳航空公司班機,前往澳洲雪梨機場,欲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月餅4盒夾藏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澳洲雪梨。嗣於98年9月1日到達澳洲雪梨機場時,經海關人員及聯邦警署查獲徐子欽、劉展昌所攜帶之月餅禮盒內,分別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419.8公克、457.7公克,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劉展昌於99年3月31日經澳洲新南威爾斯州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澳洲新南威斯州監獄服刑4年10月後,於103年6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30日返回臺灣。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劉展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103重訴13卷第51、60至6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3重訴17卷第50至51、60至63頁),並經共犯徐子欽於本院審理中、余文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9偵13368號卷四第197至203、210至212頁、99偵13367卷三第301、302頁、本院99重訴54號卷四10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103重訴7卷第23至25、32至35頁),且有被告及共犯徐子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99偵13368號卷四第207頁、第208頁)。而被告及共犯徐子欽二人因本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經澳洲新南威爾斯州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7年,徐子欽於澳洲新南威爾斯州監獄服刑4年6月後,於103年2月28日假釋出監,被告於澳洲新南威爾斯州監獄服刑4年10月後,於
103年6月30日假釋出監等情,亦有外交部99年6月18日外亞太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月6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澳洲新南威爾斯州地方法院判決書及中譯本(見99偵13368號卷四第204頁,見本院99年重訴54卷(三)第42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復有經澳洲警方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夾藏上開毒品之月餅盒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余文誠、徐子欽、洪劍鈴、游清華、「阿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又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犯罪後即於澳洲審判及執行,未經我國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偵訊即遭起訴,而未於我國偵查中自白犯罪,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既已自白,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利,自大陸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且所運輸之毒品重量非微,戕害他國人民健康,影響國際視聽與觀感,惟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在犯罪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與地位、又僅運輸走私毒品1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後,業於99年3月31日經澳洲新南威爾斯州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澳洲新南威斯州監獄服刑4年10月後,於103年6月30日假釋出監,業如前述,則其所為本案犯行既於澳洲已受刑之執行,顯已達到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且其所為本案犯行距今已歷4年餘,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深具悔意,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既已悔悟,且已受澳洲刑罰之執行,若遽再予執行本案刑責,非但影響其個人,亦造成其家庭之困擾,自非社會之福,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是為啟其自新之機會,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爰併宣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五、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徐子欽以夾藏在月餅禮
盒之方式運輸至澳洲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共犯洪劍鈴所有,用以夾藏、
包裝、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余文誠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共犯余文誠雖供承於事成後,將給予徐子欽、劉展昌各30
萬元之報酬,惟因被告徐子欽、劉展昌未能運輸成功,尚未實際取得該部分報酬,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云云,惟該條例所指之出口,係指由臺灣地區海港、航空機場或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亦即由大陸地區私運物品前往他國,並非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出口情形,亦非同條例第12條所定之擬制出口情形。本件被告係自大陸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並非由臺灣地區海港、航空機場或邊境向國外運輸,亦非由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自不構成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419.8公│扣案於澳洲│││克、457.7公克)││├──┼───────────┼──────────────┤│2│月餅4盒(含紙盒4個)│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所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