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告 謝光耀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複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被告 邱三正
邱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寬度為0‧一一公尺)之共同壁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ꆼ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邱三正為被告,嗣於103年8月15日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邱三正、邱顯銘必須合一確定為由,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邱顯銘為原告(見本院卷第70頁)。查原告係請求被告邱三正、邱顯銘拆除共同壁返還土地,而此屬處分行為,此種事件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ꆼ兩造係毗鄰而居,原告住於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
路○段○○○號房屋,被告則住於同段455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則為同小段第1885之2地號。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1885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寬度為0.11公尺)興建2樓之共同壁使用。
ꆼ據被告之兄長即證人 邱顯盛邱顯茂 到庭證稱,彼等將系爭
455號建物之2樓增建物蓋好後,即將2樓增建物(含共同壁)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2人。另自稅捐機關之房屋稅籍證明亦可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2人,是足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2人。
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土
地之所有權遭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爰訴請如聲明所示。
ꆼ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ꆼ被告邱三正部分:
ꆼ對系爭建物2樓之共同壁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不爭執。惟
該共同壁係由其大哥邱顯盛及二哥邱顯茂出資興建,該2人興建完成後並未將共同壁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故原告主張共同壁應由被告拆除並無理由。
ꆼ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ꆼ被告邱顯銘部分:
ꆼ對系爭建物2樓之共同壁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不爭執,且被告對系爭共同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亦不爭執。
ꆼ並聲明:
ꆼ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ꆼ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ꆼ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寬度為0.11公尺)為系爭455號建物之2樓共同壁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4張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並經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履勘現場,復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23、27頁)。
ꆼ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對上開共同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該
部分既係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共同壁,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乙節,為被告邱顯銘所不爭執,被告邱三正則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ꆼ據證人即被告2人之大哥邱顯盛到庭證稱:「(問:提示原
告今日陳報狀所附之現場照片,此二樓共同壁是何人於何時所建?)答:一樓後面本來有舊建物,但年久不堪使用垮掉,所以於民國80年就把一樓後面垮掉的部分重蓋,且因為當時有父 邱垂國 、母 邱謝桂 及四兄弟(含我、次子邱顯茂、三子邱三正、四子邱顯銘)要住,空間不夠,就連二樓及屋突一起蓋,出資者為我跟邱顯茂。屋突不是在81年7、8月所蓋,當時已完工。(問:系爭455號建物稅籍資料為何登記為被告邱三正及邱顯銘各二分之一?)答:我們四個兄弟分兩棟房子,我及邱顯茂○○○鄉○○村○○○路○段○○○號,被告邱三正及邱顯銘分系爭455號。我們出資蓋完之後就已經將二樓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給被告邱三正及邱顯銘」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再據證人即被告2人之二哥邱顯茂亦到庭證稱:「(問:本件興建二樓增建物含系爭共同壁之過程是否如邱顯盛所言?)答:是的。當時是由我找工人來估價,由我及邱顯盛一起出資。(問:就本院10
2年12月19日現場勘驗結果,被告邱三正表示二樓另一側是邱顯茂使用,是否如此?)答:因為455及453號建物中間並沒有清楚之區隔,其實兩棟建物都是被告夫妻在使用,邱顯銘於1年多前就搬走,而我是民國86年與邱顯盛就一起搬到隔壁村即大園鄉埔心村去住。我們出資蓋455號建物時,也有連453號建物一樓後面垮掉的部分及二樓一起重建,45
3號建物之二樓只有一小部分二個房間,該兩個房間目前由被告在使用。455號建物二樓是沒有獨立出入口,上二樓之樓梯必需從一樓屋內進去。(問:455號建物蓋好後,其事實上處分權有無變動?)答:453、455號建物是在重建一樓後面及增建二樓之前就已經由父親分配,父親將453號分給我及邱顯盛,將455號建物分給被告邱三正及邱顯銘,是在分配完之後我們才出資興建。我們出資蓋完之後就已經將二樓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給被告邱三正及邱顯銘」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邱顯盛、邱顯茂於出資興建2樓增建物(含系爭共同壁)後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2人。
ꆼ再查,被告2人為系爭455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應有部分
各2分之1),該房屋為1、2樓之加強磚造建物,其中1樓98.5平方公尺之稅務起課年月為62年7月,1樓另一部分49平方公尺及2樓168平方公尺之稅務起課年月均為83年10月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5月14日桃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而系爭455號建物本即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2樓增建之部分係於62年原有建築物之外所另行增建,與原有建築物作為一體使用,2樓並無獨立出入口,上2樓之樓梯必需從1樓屋內進去,是2樓增建部分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被告邱三正就原有之455號建物既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其對嗣後增建之2樓部分自因原有建築物之範圍擴張而亦有事實上處分權。另被告邱顯銘目前雖未居住於該處,然此對其就2樓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並無影響,而其於
2樓增建之房屋內仍留有物品而有占用情形,業據被告邱三正提出現場照片5張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被告邱顯銘於拆除共同壁後亦負有騰空返還土地之責。綜上,被告邱三正抗辯:其對系爭共同壁無事實上處分權,自非由其拆除云云並非可採。
ꆼ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業經認定如上述,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共同壁拆除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寬度為0.11公尺)之共同壁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邱顯銘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邱顯銘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及由本院就被告邱三正部分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併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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