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圖輔佐人即被告姪子王聖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下午2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富市多生鮮蔬果超市前,見告訴人A女(00年生,卷內代號3469B-102016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無防備,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告訴人欲進入上開超市購物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再按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因事涉醫療專業,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之指訴、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予以否認,辯稱:我沒有摸,也沒有證據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否認有碰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縱認有此行為,依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涉案時欠缺責任能力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當時我要去富市多生鮮蔬果超市購物,被告坐在超市外面的椅子上,我看到被告對我笑,然後被告突然走向我,直接伸手觸摸我的胸部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866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第24頁);而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至警局報案,警方亦於當日即於事發現場將被告帶回警局,並經告訴人當場指認無誤等情(見偵查卷第11頁),亦有卷附警詢筆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各1份為證,故告訴人應無誤認之可能;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素不認識,亦無其他仇恨或糾紛,據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告訴人僅因偶然機會至前揭超市購物,其因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信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前開性騷擾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為,然其應否負該罪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經查:
ꆼ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問題之回答少且被動(於偵查中則未
到庭),且輔佐人即被告姪子甲○○於偵查中亦有以書狀陳述被告有先天欠缺、智能不能及嚴重障礙等語,有其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頁)。而被告患有重度之慢性精神分裂症等情,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9頁、第29頁);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被告之就醫情形,經壢新醫院函覆:被告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症,主要病徵有妄想、幻聽,長期社會適應功能退化,人格退化缺乏病識感,且因現實感差,長期獨處應已達精神耗弱之可能,無法認定是否已達全然對事務無判別之能力等語,亦有卷附該院102年6月4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
ꆼ本院斟酌上情,爰依職權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經本院函請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綜合被告對案件經過的陳述、過去生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家族及社會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等結果,認被告之診斷為:符合慢性思覺失調症。實施精神鑑定時,被告對於基本姓名年籍等資料均回答錯誤,僅能指出姪子身分,被告不明白為何今日要到場進行鑑定,也對鑑定執行之架構不了解,被告對於案發經過僅能否認,無法作更多陳述,被告自幼發展遲緩,未就學,學習能力差,無法排除先天即有智能不足問題,年輕時曾有幻聽、幻視、語無倫次、怪異行為等、人際退縮、社交及職業功能退化,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標準,近年來記憶力變差,時常外出找不到路回家,自我照顧功能更形退化,無法排除同時合併失智症。且根據被害人證言,被告犯後仍留在原處,此與一般避免被查獲者顯有不同。回顧被告病史,被告理解力不佳,近年來自我照顧能力更形退化,與常人相比,其現實判斷能力與特定社會情境之理解與反應上,有其功能缺損之處,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該院103年
7月30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
ꆼ另以被告案發當時之行為情狀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被告摸完我的胸部後,手只有離開一點點,然後我跟被告互看,被告臉上還有微笑,我很生氣瞪被告,之後我買完東西,發現被告還在外面,我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過程中之行為表現顯與一般性騷擾案件之行為人,於犯案後因遭被害人發現而向被害人解釋或為免查緝而逃離現場之情形顯不相同,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舉止確有異於常人之處。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隨即至警局製作筆錄,對其所為性騷擾犯行陳稱:我不知道什麼原因來派出所作筆錄、我沒有觸摸任何人的胸部、我沒有觸摸任何人的胸部、我沒有與被害人正面相對及觸摸其胸部、我沒有與被害人講話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復陳稱:這些都是沒有證據的事、沒有看到人,也沒有證據、我沒有摸、沒有證據等語;乃至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做為什麼要辯解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問題之回答大多採否認、不願正面回應或簡短答覆之方式,亦可認其整體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上,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前開療養院鑑定結果及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觀之,堪認被告行為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而無刑事責任能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情事,然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際,既因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等精神障礙症狀,而致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固曾於91年9月間至壢新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經鑑定為重度精神病患者,且未持續接受積極藥物治療等節,有前開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附卷憑參,然被告目前與輔佐人同住,平日均由輔佐人及被告養子負責照料生活起居,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大多待在住處附近與鄰人相處乙節,亦據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佐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準此,本院認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稱健全,若有家人能協助其生活起居及約束其行為,應已足避免被告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行為,應無對其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案件以簡易程序審理,嗣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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