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宏綱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0七號、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乙○○○二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二人之供述,證人 孫登旺莊麗玲 之證言,及卷存其他證據資料,以乙○○○於要求孫登旺、莊麗玲填寫資料同時,確有期約賄選及交付賄選款項之行為,其所要求投票之對象均屬甲○○所支持之高雄巿議員候選人,則乙○○○上開賄選行為,應係出自甲○○之授意,因而認兩人就上開賄選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自無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另原判決係認甲○○向有投票權人 邱素梅 期約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投票支持高雄市議員候選人 劉俊雄 部分,係犯期約賄選罪。至於甲○○與邱素梅期約賄選,要求其另找兩名有投票權之人部分,因未達到預備賄選之準備行為,此部分之行為,尚無罪責可言。其前後論述之犯罪事實並不同,核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甲○○未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上開指摘,自非適法。而甲○○確有與邱素梅期約賄選之犯行,業據邱素梅指證明確。甲○○就此請求再行詰問邱素梅,顯係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應無違法可言。甲○○執此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職責,亦非合法。另原判決既已說明證人莊麗玲、孫登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情況判斷,認上開陳述具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應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因此項論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乙○○○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欠備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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