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甲○○」、「 潘美娟 」與「丙○○○」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內所示之印文共壹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為潔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85年10月14日許可登記)之實際負責人,因該公司負責臺北市○○區○○路○○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患衣物清洗工作,因而分別於86年、88年與89年間拾獲乙○○、甲○○與潘美娟(嗣改名為戊○○)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復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丁○○為另籌設新公司即鑫潔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明知乙○○、甲○○、潘美娟與丙○○○4人均未同意擔任設址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鑫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潔公司)之股東,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0年5月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上開乙○○、甲○○
、潘美娟之國民身分證,及另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丙○○○國民身分證均複製影本後,交予不知情之 廖進文 會計師,委稱乙○○、甲○○、潘美娟與丙○○○均同意擔任籌設中之鑫潔公司股東,並推由其女 童泳涵 擔任籌設中鑫潔公司董事,委由廖進文偽刻「乙○○」、「甲○○」、「潘美娟」與「丙○○○」之印章各1枚,由廖進文於90年5月18日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內所示文書,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表彰乙○○、甲○○、潘美娟與丙○○○均為鑫潔公司股東,且同意鑫潔公司章程內容之意後,再於90年5月28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鑫潔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鑫潔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甲○○、潘美娟、丙○○○本人。
㈡嗣鑫潔公司經許可設立後(該公司於92年10月1日擅自歇業
他遷不明),丁○○即任鑫潔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0年5月28日後某日,徵得 繆富梅 同意擔任鑫潔公司掛名之董事後,遂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0年8月22日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廖進文持上開偽刻之「乙○○」、「甲○○」、「潘美娟」與「丙○○○」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3至編號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表彰乙○○、甲○○、潘美娟及丙○○○均同意將鑫潔公司董事由童泳涵變更為繆富梅,以及同意鑫潔公司辦理增資等事宜,並持「乙○○」、「甲○○」、「潘美娟」及「丙○○○」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於90年8月2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鑫潔公司申請辦理變更董事及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再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鑫潔公司設立登記變更表之公文書上,亦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甲○○、潘美娟、丙○○○本人。
二、又丁○○明知乙○○、甲○○、潘美娟與丙○○○並未擔任鑫潔公司股東,且於91年間並未領取鑫潔公司之股利,又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2年間不詳時點,委由不知情之廖進文虛列乙○○、甲○○、潘美娟與丙○○○91年度股利所得各為新台幣(以下同)8,506元、8,506元、8,506元與17,012元,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利憑單及鑫潔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上,表彰乙○○、甲○○、潘美娟與丙○○○等股東91年度之股利金額已經如數分配發放,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雖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惟足生損害於乙○○、甲○○、潘美娟與丙○○○,以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甲○○收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察覺有異,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始循線偵悉全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潘美娟、丙○○○結證稱其等遺失國民身分證,且均未曾同意擔任鑫潔公司股東,亦未曾領得鑫潔公司股利等情(參見94年4月19日偵訊筆錄,第298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互核相符。而查,證人繆富梅、童泳涵於偵訊時亦均證稱伊等僅係掛名,被告始係鑫潔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參見93年12月6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298號卷【下稱:第298號卷】第13頁;94年6月8日偵訊筆錄,第298號卷第76頁),則鑫潔公司實際負責人確為被告丁○○,被告係在繆富梅、童泳涵不知情且實際上未參與之情況下,進而為本件犯行,亦堪認定。此外,復有經濟部90年5月28日經(90)中字第09032241510號函檢附鑫潔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以及童泳涵、甲○○、乙○○、潘美娟、丙○○○國民身分證影本、鑫潔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經濟部第657346號卷第2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經濟部90年8月30日經(90)中字第0903271120、090272233號函檢附鑫潔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負責人變更之變更登記申請書、鑫潔企業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第657346號卷第22頁至第27頁),均堪佐證被告確未得甲○○、乙○○、潘美娟、丙○○○等人之同意,將其等虛列為鑫潔公司股東,並於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書上,蓋用偽刻之「甲○○」、「乙○○」、「潘美娟」、「丙○○○」印章,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而申請核准鑫潔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負責人及增資之事實。再卷附甲○○91年度股利憑單1紙(第298號卷第43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4年4月11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940005470號函檢附甲○○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相關資料共5紙(第298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93年8月18日南區國稅東縣二字第0930019587號函檢附鑫潔企業有限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1份(第298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則可佐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進文虛列乙○○、甲○○、潘美娟與丙○○○91年度股利所得,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利憑單,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申報行使之事實。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及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額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至有關罰金最高數額部分,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
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只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際受損,則在所不問。被告利用廖進文擅自偽刻「乙○○」、「甲○○」、「潘美娟」及「丙○○○」等人印章,偽蓋印文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文件,持之連同「乙○○」、「甲○○」、「潘美娟」及「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乙○○、甲○○、潘美娟及丙○○○等人之權益,並影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業務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
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此於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固係如此,縱於修正前,亦復如是,即實務上關於公司登記事項均採形式審查,此參卷附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所指:「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按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原即採形式審查,90年公司法全盤修正前,因法律規定賦予裁量空間及權限致滋生誤解,現已修法予以釐清,採形式審查,益加明確」等旨自明。是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內容不實之文件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鑫潔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進文偽造「乙○○」、「甲○○」、「
潘美娟」及「丙○○○」等人印章各1枚,復偽蓋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私文書,並持以申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以及利用不知情之廖進文虛偽列載乙○○、甲○○、潘美娟及丙○○○等人91年度股利所得各為新台幣(以下同)8,506元、8,506元、8,506元與17,012元,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利憑單及鑫潔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上,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申報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進文偽造「乙○○」、「甲○○」、「
潘美娟」及「丙○○○」等人印章各1枚後,持以蓋用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而偽造「乙○○」、「甲○○」、「潘美娟」及「丙○○○」之印文,其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廖進文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進而行使之,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其填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先後2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在時空密接之情狀下接續填載多張不實之股利憑單,侵害同一法益,實現同一構成要件,因之包括的認為單純一罪,僅有一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惟被告同時偽造乙○○、甲○○、潘美娟及丙○○○等人之股利憑單,因侵害數個人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檢察官雖未敘及事實欄一、㈡有關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進文
偽造附表編號3至編號4之私文書所表彰之用意,即乙○○、甲○○、潘美娟及丙○○○均同意將鑫潔公司董事由童泳涵變更為繆富梅,並同意鑫潔公司辦理增資等事宜,進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該等不實事項,惟此部分本即在起訴範圍,僅係漏載,爰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籌辦、設立公司,偽以他人之名義及盜刻他人印章之不法手段設立公司並為公司變更登記,於警詢及偵查中托詞否認犯行,惟終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
四、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文件既已分別於90年5月28日、同年8月28日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鑫潔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已由該部中部辦公室存檔,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文件上之「甲○○」、「乙○○」、「潘美娟」、「丙○○○」印文共16枚,均係蓋用偽造印章所生之偽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甲○○」、「乙○○」、「潘美娟」、「丙○○○」印章共4枚,雖未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認為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第
219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時間│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存證據及頁碼│├──┼────┼──────┼────────┼─────────────┤│1│90年5月│鑫潔企業有限│「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657346號│││18日│公司章程│乙○○」、「 朱淑 │卷之鑫潔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設│││││慧」、「潘美娟」│立資料(下稱:經濟部第6573│││││印文各1枚│46號卷)第3頁至第5頁。│├──┤├──────┼────────┼─────────────┤│2││公司設立登記│「丙○○○」、「│經濟部第657346號卷第8頁至││││預查名稱申請│乙○○」、「朱淑│第11頁。││││表暨公司股東│慧」、「潘美娟」│││││丙○○○、李│印文各1枚、│││││ 萬城 、甲○○││││││、潘美娟國民││││││身分證影本共││││││4紙│││├──┼────┼──────┼────────┼─────────────┤│3│90年8月│鑫潔企業有限│「丙○○○」、「│經濟部第657346號卷第23頁至│││22日│公司章程│乙○○」、「朱淑│25頁。│││││慧」、「潘美娟」││││││印文各1枚││├──┤├──────┼────────┼─────────────┤│4││鑫潔企業有限│「丙○○○」、「│經濟部第657346號卷第26頁至││││公司股東同意│乙○○」、「朱淑│27頁。││││書│慧」、「潘美娟」││││││印文各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