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選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新臺幣壹萬元、行賄名單貳張均沒收。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行賄名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前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長,其為使民國95年第7屆高雄市第2選區(左營區、楠梓區)市議員候選人 劉俊雄 、周鐘㴴二人當選,竟與己○○○共同基於對於設籍於高雄市第2選區具有投標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5年11月27、28日某時許,至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之檳榔攤,要求己○○○調查上開選區具投票權且有意接受賄選之人,以便依調查結果,將賄款交由己○○○向與該等具投票權人行賄。嗣:㈠、己○○○於95年12月2日間某時許,見 孫登旺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往其經營之該檳榔攤購買香煙之際,行求有投票權之孫登旺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共3人,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劉俊雄,並舉起5隻手指表示每票500元之代價,期約於選後授受賄賂,孫登旺明知己○○○期約賄賂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同意,除填載其本人姓名外,並代理其子 孫國良 及其妻孫 陳仙女 將渠等名字填載在己○○○欲行賄之選民名單上。㈡、同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號住處前,以每票500元,交付賄款1,000元給該選區有投票權之 莊麗玲 (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莊麗玲與其夫陳興進投票予候選人周鐘㴴,莊麗玲亦知該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將其本人及其夫陳興進之名字填載在己○○○行賄之選民名單上。㈢、乙○○於95年12月1日晚間7、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福山國小對面詮學林補習班3樓,利用召開大樓住戶聯誼會選理事長之際,向有投票權人 邱素梅 期約(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劉俊雄。㈣、乙○○於95年12月1日晚間9時許,前往 宋滿榮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交付10,000元賄款給有賄選犯意聯絡宋滿榮,囑其以每票500元代價行賄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劉俊雄。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偵查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持搜索票於95年12月5日前往乙○○與己○○○住處搜索,並扣得賄選名單2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偵查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莊麗玲、孫登旺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莊麗玲、孫登旺並未提及警詢筆錄為出於強暴、脅迫非任意性所為之陳述,因認證人莊麗玲、孫登旺於警詢所為應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而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情況,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而從證人莊麗玲、孫登旺距案發後6個月後方至法院作證,相較於案發後旋於當月及次月至警局及檢察署接受詢問、訊問,自以較接近案發時點之證詞,記憶較為清晰,憑信性較高,對渠等於警詢與原審審理不一致之陳述,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邱素梅、宋滿榮、莊麗玲、孫登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㈡、本件證人邱素梅、宋滿榮、莊麗玲、孫登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己○○○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賄選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里長競選連任失敗,心情不好,經常不在家,因有些里民仍欲找伊服務,而找不到人,己○○○係鄰居,在該處經營檳榔攤,始拜託己○○○當伊不在時,如有選民來找伊服務,將其名字記下來,等伊回來後,再與選民聯絡;且伊係國民黨員,怎可能替民進黨候選人買票;又聊天時僅與邱素梅談論文宣上是否支持誰而已,並未對邱素梅期約賄選;且未去宋滿榮處交付10000元,作為預備發放之賄款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擔任鄰長,乙○○不在家時,拜 託伊 如果有人找乙○○服務或願意擔任義工時,先將名字記下,乙○○並未叫伊抄選舉人名冊;至孫登旺曾說「有好康報(即好處)一下」,伊仍叫孫登旺將名字寫下來,以便有好處時通知他,因周鐘㴴與伊,均是國民黨福山里書記,當然要為國民黨議員拉票,伊並沒有買票;另 莊麗鈴 是自已將她先生名字寫在名冊上,至交給莊麗鈴1000元,係莊麗鈴說要去看醫生才給她的,伊並未說要為周鐘㴴買票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乙○○對孫登旺、莊麗玲賄選部分;
1、被告己○○○於95年12月2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向購買香菸之 孫登旺期 約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希孫登旺與其子孫國良、妻 孫陳仙女 等人於上開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劉俊雄,並要孫登旺將其與孫國良、孫陳仙女之資料填載在名單上,選後再交付賄賂;及於95年12月4日21時許,在其住處交付1,000元之賄款予莊麗玲,希莊麗鈴與其夫陳興進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周鐘㴴,並要莊麗玲將其與陳興進之資料填載在名單上等情,業經證人莊麗玲、孫登旺二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95選偵字第107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30頁、第3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64頁、第65頁),並扣有名單2份附於警一卷第30、31頁足稽。而該名單上所載孫登旺、孫國良、孫陳仙女三人,同設籍於高雄市○○路○○○巷○○號;莊麗鈴、陳興進二人同設籍於同路460巷16號,均為高雄市第7屆議員選舉之選舉人,亦有渠等戶籍謄本、選舉人名冊附於本院卷第50至52頁、55、56頁足憑,則被告己○○○要孫國良、莊麗鈴二人在該名單內填載渠等戶籍內有選舉權人名字,顯供賄選統計之用甚明。又該名單既填載孫國良、莊麗鈴二人及渠等戶籍內有選舉權人名字,而非僅記載孫國良、莊麗鈴二人名字,亦與一般民眾登記請求民選公職人員服務僅登記個人名字之方式有異,況被告郭乙○○當時已不擔任里長,為其所供承,一般里民如有需要,亦應找現任者服務,當無再找無公職在身之被告乙○○之必要,是以被告己○○○、乙○○二人所辯:填載該名單係供選民服務之用云云,均屬卸責飾詞,自無足採。
2、證人孫登旺於原審翻異前供,證稱:己○○○跟我說她親戚要選舉請我幫忙,沒有向我買票,也沒有提到一票多少錢,我要離開時,己○○○手舉起來,我誤解她的意思是一票50
0元云云。惟孫登旺既將其本人及戶內有選舉權人孫國良、孫陳仙女等名字填載在該名單內,而該名單係供賄選之用,如上所述,則孫登旺不可能有誤認之情形,其上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己○○○之詞,應無足採。另證人莊麗玲於原法院審理時亦改稱:己○○○雖有交付1,000元,但當時沒有要求伊投給周鐘㴴,是過了一個星期之後才要求伊投給周鐘㴴云云。惟該名單上莊麗玲、陳興進二人之名字,係莊麗玲親自所寫,此亦經證人莊麗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
132頁),則證人莊麗玲既將其本人,及其戶內有選舉權人陳興進之名字填載於該名單上,且曾向被告己○○○收取1000元,顯然莊麗鈴及被告己○○○二人均明知該1000元,係供以每票500元之價格賄選之用,莊麗鈴上開證述,及被告己○○○所辯:交給莊麗鈴1000元,係給他看醫生用云云,均無足採。
3、至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運動時經常騎腳踏車去己○○○之檳榔攤買些果汁及香煙就走了,不認識孫登旺,也沒看過及聽過她(即己○○○)談選舉的事云云;及證人即在己○○○處幫忙之甲○○於本院證稱:有聽到孫登旺向己○○○說有什麼好康報一下而已,其他未注意聽云云。渠二人之證述與賄選無關,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並未從事上開賄選行為,均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4、另被告乙○○於95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27日、28日左右至被告己○○○經營之檳榔攤,要己○○○聯繫有意願收受賄賂之人,被告己○○○因而分別尋求孫登旺、莊麗玲支持投票予劉俊雄、周鐘㴴,並由莊麗玲、孫登旺填載有投票權人之姓名於名單上一節,亦經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5頁),核與被告乙○○警訊中供稱確有於95年11月底某日,請己○○○幫忙抄錄好朋友之選舉人名冊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5頁)。而該名冊係供賄選之用,如上所述,顯然被告己○○○向孫登旺、莊麗玲等人賄選買票,應係出自被告乙○○之授意,渠二人就上開賄選買票行賄,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確定。
㈡、被告乙○○向邱素梅期約行賄,及與宋滿榮預備行賄部分:
1、被告乙○○於95年12月1日在福山里大樓聯誼會向邱素梅表示市長投給 黃俊英 、市議員投給劉俊雄,代價是一票500元之事實,業經證人邱素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5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第67頁),被告乙○○雖於原審辯稱當時是在閒聊中以台語講到「現在有人一張票500元買,選舉風氣很差」,邱素梅聽不懂台語才誤以為是向她買票云云,及於本院辯稱:聊天時與邱素梅談論文宣上是否支持誰而已云云。惟被告乙○○除請證人邱素梅支持黃俊英、劉俊雄外,亦請邱素梅找2個好朋友,1個人500元(此部分另後述)一情,迭經證人邱素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上開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第106頁),而邱素梅雖不會講台語,但對於乙○○所講之內容尚能瞭解,亦經證人邱素梅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2頁、第104頁),依常理判斷,苟被告乙○○僅於閒談時抱怨選舉風氣很差,1張選票要500元云云,則證人邱素梅豈有可能聽到被告乙○○請邱素梅再另外找2個友人支持黃俊英、劉俊雄之語?顯然被告乙○○確有向邱素梅期約賄選之行為,其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2、另被告乙○○於95年12月1日21時許到宋滿榮住處交付10,000元與宋滿榮,囑咐宋滿榮以1票500元為劉俊雄買5張票,其餘7,500元當作宋滿榮之走路工資一情,迭經證人宋滿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5頁至第66頁,原審卷第99至101頁),且宋滿榮於警方調查時將10,000元交予警方,亦有該扣押款在卷足稽。
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曾於95年11月初某日親自到宋滿榮住處找宋滿榮,並交付5,000元與宋滿榮之妻(上開偵查卷第160頁反面);原審亦供承拿10,000元給宋滿榮太太云云(見原審卷43頁),足見被告乙○○確有至上址將金錢交付與宋滿榮之事實,而宋滿榮與被告乙○○素無怨隙,若非被告乙○○確有交付10,000元預備發放之賄款,並要求宋滿榮為劉俊雄拉票,自無自行取出10,000元現款交給警方,並誣指上訴人乙○○賄選之必要,是證人宋滿榮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至證人宋滿榮雖另證稱乙○○交給我的10,000元我收起來,打算選舉完還給他,他叫我買票我不敢買等語(上開偵查卷第22頁、第66頁),惟證人宋滿榮如未同意與乙○○幫劉俊雄拉票,自始即拒收該10,000元現款即可,豈有收受再反悔之理。至宋滿榮迄被查獲尚未幫劉俊雄拉票一節,只能證明其尚未將行賄之行為付諸行動。又被告乙○○已備妥賄款提供與宋滿榮,並交代宋滿榮賄選買票之票數及金額,應係為實現行賄之犯意而為之準備行為,其賄選行為已至預備階段,應屬於預備犯投票行賄罪至明。
3、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2月1日晚上那天我站在外面,前里長乙○○經過說要去開會,約晚上9點,開會結束後到我這裡泡茶云云。惟本院訊以當晚與乙○○碰面之經過及泡茶之情形,證人戊○○證稱:當晚吃飽飯站在門口外,乙○○經過說要去開會,開完會約9點(指晚上)會來泡茶,乙○○沒停機車進來坐,說完就走了,...乙○○先來(指泡茶時) 賴正雄 及 歐蓮花 沒多久就來云云;然被告乙○○則供稱:當晚參加聯誼會經過戊○○住處前,戊○○剛好在門口,就下車在那裡坐了一下約10分鐘,開完會去戊○○家泡茶時,賴正雄及他太太歐蓮花就在那裡了云云。渠二人就當晚在戊○○住處前碰面時,上訴人乙○○是否入內坐,及當時約9時泡茶時,同時在場之人之情狀,所述不一,顯然戊○○上開證述,係屬迴護被告乙○○之詞,自無足取。另證人庚○○於本院證稱:當晚(即95年12月1日)參加聯誼會,有5、60人參加,開會時乙○○坐我旁邊開會2小時他的舉動我都有注意,大家都很安靜,所以談話可以聽到,...並未聽到乙○○向邱素梅談及以每票500元代價賄選之情事云云;惟乙○○於本院則供稱:當晚開會,投完票,上面在唱票,下面大家在聊天,投票時大家走來走去,談話聲音很大云云。渠二人對當晚開會、投票之情狀,所述並不一致,又證人庚○○與乙○○均僅出席該聯誼會,且開會及投票約有2小時之久,庚○○應不可能在該2小時內,均注意上訴人乙○○之舉止,且賄選之事,涉及刑責,不可能在大庭廣眾下公開談論,是庚○○上開證述,不惟與乙○○之供述不符,且有違常情,亦無足採。又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 羅劉月琴 以證明乙○○交付10,000元之目的及該款項交付何人;及請求傳訊丁○○以證明乙○○係交款給宋滿榮之妻辛○○而非宋滿榮本人云云。惟查:上開被告乙○○交付10,000元給宋滿榮供預備行賄之用,如上所述,且賄選涉及刑責,均屬隱密行事,被告乙○○既請求宋滿榮幫忙賄選,自不可能假手宋滿榮太太,而將現款10,000元交給宋滿榮太太,而非交給宋滿榮本人,是其原審所辯交10,000元給宋滿榮太太,請他們吃飯云云,自無足取。又被告乙○○既將上開選舉行賄用之款項10,000元交予宋滿榮本人,證人羅劉月琴、丁○○二人即無再傳訊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己○○○二人賄選之事證已臻明確,渠二人否認有賄選之情事,均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113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己○○○向孫登旺期約賄賂及向莊麗玲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被告乙○○向邱素梅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被告乙○○與宋滿榮預備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2項之罪。被告乙○○、己○○○二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乙○○與己○○○就行賄孫登旺、莊麗鈴二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乙○○與宋滿榮就上開預備行賄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己○○○二人僅就己○○○行賄孫登旺、莊麗鈴二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至被告乙○○向邱素梅期約行賄,及與宋滿榮預備行賄部分係被告乙○○個人之行為,且乏證據證明被告己○○○與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認此部分渠二人間亦有共犯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純潔性,妨害民主政治發展,敗壞社會良善選風;被告乙○○曾擔任里長,情節較重,被告己○○○係受託幫人賄選,情節較輕,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資懲儆。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判決可參)。扣案10,000元(由宋滿榮提出),係被告乙○○預備用以交付之賄款,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不論何人所有,均予沒收。至被告己○○○已交付予莊麗玲之賄款1,000元,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行賄名單2張係被告己○○○與被告乙○○為行賄選民之用,為被告己○○○所有,且供共同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548,000元(被告乙○○住處查獲)、7790元(被告己○○○住處查獲),因無何證據證明該筆資金係由被告乙○○、己○○○中介轉發之用,則該查獲之金錢難以遽認係被告乙○○、己○○○用以提供買票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劉俊雄市議員宣傳單1疊,因證人孫登旺並未證述曾收受該等宣傳單,與本件無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與本件犯罪無關,且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5年12月1日晚間7、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福山國小對面詮學林補習班3樓,利用召開大樓住戶聯誼會選理事長之際,期約邱素梅尋覓2人具有第
2選區投票權人資格之人,囑由邱素梅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協助買取選票,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劉俊雄,因認被告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之供述;⑵證人邱素梅之證述;⑶通訊地址名冊284張;⑷左營區福山里茶餅會排定表、現金548,000元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邱素梅替劉俊雄助選及買票等語。經查:
㈠、證人邱素梅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跟我說市長選黃俊英、市議員選劉俊雄,請我找2個好朋友,1個人500元等語(95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
106頁),應堪認定被告乙○○請邱素梅出面協助進行買票之事實,業如前述。惟上開事實僅得認定邱素梅有與被告乙○○商議介紹友人投票與黃俊英、劉俊雄,並依1票500元之金額進行拉票,但依證人邱素梅所述,邱素梅尚未依上開約定而實際執行介紹友人投票與黃俊英、劉俊雄之行為,則被告乙○○與邱素梅之行為僅在謀議階段,尚未達到預備賄選之準備行為,應屬於陰謀犯投票行賄罪至明,是自難科處被告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期約投票行賄罪,此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並無處罰陰謀犯投票行賄罪之規定,亦難科處被告乙○○刑責。
㈡、至通訊地址284張、左營區福山里茶餅會排定表1張,因並未交由證人邱素梅填載有投票權人之資料,尚難認定係與邱素梅犯預備行賄罪所用之物。另雖扣案之現金548,000元,惟被告乙○○係為他人而非自己競選市議員拉票觀之,被告乙○○應非資金提供者之源頭,而被告乙○○之妻於95年12月4日自其子丙○○帳戶內提領600,000元,有丙○○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憑,被告乙○○應無以其子之財產為他人競選出資之理,且無何證據證明該筆資金係由被告乙○○中介轉發之事證,則該查獲之金錢難以遽認係被告用以預備提供邱素梅買票之用。
㈢、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