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5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總淨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於94年、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2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住處,以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31日下午5時28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西寧北路口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1.82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尿液檢體編號:00264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9、81頁),另扣案之粉末1包(合計淨重1.82公克,純度67.29%,純質淨重1.2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91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甲○○雖辯稱其於97年8月17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2日及同年月4日,短短20餘天內先後遭警查獲4次,而於本件97年8月30日被查獲時經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測體內嗎啡濃度為13620ng/ml、次於同年9月2日被查獲時濃度為10314ng/ml、另於同年月4日被查獲時嗎啡濃度為3500ng/ml,因被告體內嗎啡濃度呈直線下降趨勢,足見被告在上開期間內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在刑法評價上,因客觀上可認其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為之,且有鑑於施用毒品者,大都具有「成癮性」,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是其上開4次施用毒品行為,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惟按所謂集合犯限於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而言。施用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不當然含為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復參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乃欲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其所指另外三案中施用毒品犯行係各別獨立成罪,並無集合犯之關係,被告所辯,容有誤認,殊無足採。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4年、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2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2月又15日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6號、95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95年度簡字第2834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本件被告係5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上訴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7年間1月25日晚間10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上訴字第3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顯見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原審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較前次判決刑度為低,猶嫌輕縱,恐難收矯正之效,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上訴,指其所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與另三次施用毒品罪為集合犯裁判上一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且迭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3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1.8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裝盛上開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2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