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5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預見提供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丙○○」之成年男子,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即以該門號自 陳志清 (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處取得其開立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密碼等物,並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拍賣廣告,佯稱販賣保時捷汽車一部,而被害人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上網瀏覽該廣告,與該集團成員聯繫,致陷於錯誤,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元購買該部汽車。旋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前往桃園縣○○鄉○○○路之彰化銀行匯款九十八萬元至陳志清上開帳戶,嗣乙○○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申請0000000000門號,並交付自稱「丙○○」者使用,然對「丙○○」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竟一無所悉,亦未留取任何憑證,則被告對於上開門號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一節,應有所預見,併認該詐欺集團如何利用該門號取得陳志清上開帳戶,且利用該帳戶詐得九十八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志清於警詢、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函、存摺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及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等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所引上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係被害人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依自稱「百勝汽貿」者刊登之拍賣保時捷汽車廣告上所留0000000000號電話與「百勝汽貿」聯絡,對方由自稱「 小莊 」之男子接話,乙○○與「小莊」商議後,因「小莊」佯稱願將上開保時捷汽車以九十八萬元代價出售乙○○,使乙○○不疑有詐,乃依「小莊」指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在桃園縣○○鄉○○○路之彰化銀行,將九十八萬元款項匯入「小莊」所指定之陳志清在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志清旋將該款項自前開帳戶轉入陳志清另設於寶華商業銀行莒光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將該款項提出交付某男子。然其後乙○○未收到所買受之保時捷汽車,始知受騙,陳志清並因上揭詐欺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陳志清已屬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本件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陳志清在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寶華商業銀行莒光分行帳戶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等在卷可參;是被害人乙○○因前揭事由遭詐騙九十八萬元,而陳志清所有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寶華商業銀行莒光分行帳戶乃詐騙乙○○之集團持以詐騙所使用之帳戶,陳志清並因參與詐騙乙○○款項過程中之提供匯款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行為,經法院以其為詐欺集團之共犯,而對之判處徒刑確定等情,均堪認定。
(二)又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陳志清於警詢中供稱:要找到詐騙集團成員的辦法,只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都無人接聽,都由對方聯絡我等語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九號偵查卷第八頁),此亦為公訴人指被告涉案之由來。但本案除上開陳志清在警詢中之供述外,警方並未真正與該門號使用人接觸,則陳志清對此電話號碼之記憶是否正確無誤,並非無疑。縱認陳志清之記憶正確無誤,則陳志清在警詢中所證述內容,僅在表明該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乃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一般聯繫時所使用之門號而已,並未提及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是否能以門號持有人犯罪,則門號申辦人即為共犯或幫助犯,亦非無疑。
(三)本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係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北路特約服務中心申請使用,此有偵查卷附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開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九號偵查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申請開通上開門號後,旋將該門號交付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應係一一四號之誤),從事手機買賣業務之友人「丙○○」使用乙節,亦為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偵查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十六頁)。而「丙○○」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除據被告 陳明 外(被告於審理中指丙○○住一一三號),並有其個人基本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二十頁)。雖本院按址傳喚「丙○○」未到庭,但被告既能明確指明丙○○之資料,究難指被告係將門號交由不知名之人使用,必有此門號終將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之預見。而該丙○○之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關聯,該門號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由被告交出後,歷經半年至九十六年四月間,始出現供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期間究由何人使用,丙○○是否該集團成員之一,或係有其他原因由該集團成員取得,依卷內資料均無從得知。是被告如何能得知在半年後該門號會涉及詐欺犯罪,而有幫助犯罪之認識,檢察官就此並未加以舉證,自難認定。
(四)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歹徒詐騙所使用之電話『就只有0000000000這一支電話而已』等語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另證稱:事後有一位自稱車行老闆之人,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表示會交車,但後來也失去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顯見詐騙被害人乙○○之犯罪集團,係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與乙○○聯絡,並未使用被告上開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作為聯繫詐騙乙○○款項之工具;此外,遍觀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資料,亦無從憑以認定有任何被害人曾受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聯繫後,受指示將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所指定帳戶之事實,則本件縱認陳志清在警詢中之敘述屬實,亦僅可認被告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現為某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中,作為一般相互間聯繫時所使用之門號,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利用上開被告所申請使用之門號,持以做為詐欺被害人款項時聯繫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提供上開門號所幫助之「正犯」,既尚未持被告所提供之門號以著手實行詐欺犯罪之行為而達於可罰之程度,依幫助犯從屬性原則,被告之幫助行為自亦無成立犯罪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提供予丙○○使用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丙○○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該門號嗣後流通之途徑不明,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能預見半年後會流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況本案亦查無該集團成員持此門號犯詐欺罪之證據,自不能以現今持有者為詐欺犯,被告即為幫助詐欺犯。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亦同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略以: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使用在詐欺行為中,仍屬幫助犯罪云云。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丙○○係詐欺集團成員,且此門號申辦後,歷經半年始出現在詐欺集團成員手中,檢察官對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對此已有所預見,自難指被告係幫助犯罪,此均如上所述,檢察官猶執陳詞主張被告犯罪,依諸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