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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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永固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永固實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永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之代表人,明知「AutoCAD2004」、「AutoCAD2006」等電腦程式著作,係美商歐特克公司
(Autodesk,Inc.公司設111McInnisParkwaySanRafael,
CA94903USA)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然為永固公司繪製瓦斯管線圖業務之必要,竟基於侵害該公司上開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29日起至95年2月14日止,在永固公司上開營業處所,未經前揭著作權人之授權或許可,擅自在員工使用電腦內(編號A1、A2、A4、A5),連續重製美商歐特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上揭電腦程式著作「AutoCAD2006」3套(重製於編號A1、A2及A4電腦內,重製時間分別為95年2月14日、同年2月9日、同年1月16日)、「AutoCAD2004」1套(重製於編號A5電腦內,重製時間為94年7月29日),供公司員工繪圖所用。嗣於95年2月17日15時5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於永固公司查獲。
二、案經美商歐特克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雖為永固公司負責人,但公司供員工使用之電腦並非由伊管制,本次查獲重製有「AutoCAD2004」、「AutoCAD2006」電腦程式著作之電腦,均放置於公司公用區,任何員工均可接觸,可能係員工為圖便利而自行在公司電腦內重製安裝上開電腦程式,與伊無涉。尤其,伊所經營之公司主要業務在於瓦斯配管及瓦斯設備安裝之工程,雖有必要繪製瓦斯管路完工圖,但只須「AutoCAD2004LT」程式所支援之2D繪圖功能即可,故而,伊亦確實購置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AutoCAD2004LT」軟體裝置於編號A3之電腦內,至於「AutoCAD2006」、「AutoCAD2004」所具有之3D功能、視覺化和點陣等功能,乃被告永固公司業務上繪圖時所不需要,伊又何必盜用上開軟體云云,惟查:
(一)「AutoCAD2004」、「AutoCAD2006」等電腦程式著作,均為告訴人美商歐特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有卷附告訴人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影本等件為憑(參見告訴人96年5月10日像本院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三)狀證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依我國與美國簽訂之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82年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3條國民待遇原則之規定,就智慧財產權而言,每一會員應給予其他會員國國民之待遇,暨著作權法第4條但書之規定,告訴人公司上開著作財產權應受我國著作財產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又本件告訴代理人 洪慶順 律師、 沈之馨 律師及 翁如瑩 律師經告訴人公司授與代理權,得為告訴人公司就上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提出刑事告訴,亦有刑事委任狀、認證書、宣誓書影本、法人資格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其中宣誓書、法人資格證明書正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後發還(見本院9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確認簽署本件刑事委任狀者為MarciaSterling,乃經告訴人公司授權,得全權代表該公司簽署為保護該公司之權益而採取法律行動之委任狀。本件辯護人雖稱上開法人資格證明書簽署日期為西元1999年8月20日,距今過久,無法確認告訴人公司仍授權MarciaSterling代表公司簽署委任狀云云,但該法人資格證明書並未限定有效期限,且無任何反證足以認定告訴人公司目前有解除MarciaSterling權限之意思表示,應認該授權仍屬有效,MarciaSterling得為告訴人公司利益而委任告訴代理人於本國提出告訴,亦併指明。
(二)被告甲○為永固公司代表人乙節,有卷附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網站公司基本資料查訊列印資料附卷為憑。而被告永固公司於其上開營業場所為警查獲編號A1、A2、A4電腦內重製有「AutoCAD2006」程式各1套、編號A5電腦內重製有「AutoCAD2004」程式1套,有卷附各該電腦顯示AutoCAD軟體檔案目錄畫面照片及列印資料可憑,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又安裝AutoCAD軟體於電腦時,該軟體之檔案資料夾內會顯示安裝時間,由前揭檔案目錄畫面照片及列印資料所示,編號A1、A2及A4電腦重製「AutoCAD2006」程式之時間分別為為95年2月14日、同年2月9日、同年1月16日、編號A5電腦重製「AutoCA
D2004」程式之時間為為94年7月29日,可堪認定。公訴人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甲○及永固公司重製上開程式之時間為92年3月間起至94年3月6日,容屬誤會,蒞庭檢察官於執行公訴時已當庭更正被告犯罪時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見9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及卷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三)狀),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認檢方已更正所起訴之被告等犯罪時間;又蒞庭檢察官所更正之被告等犯罪時間與起訴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載者雖有不同,但指被告等非法重製電腦程式著作「AutoCAD2006」3套於被告永固公司編號A1、A2及A4電腦內,「AutoCAD2004」1套於被告永固公司編號A5電腦內之事實則為同一,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併敘明。
(三)被告永固公司主要業務在於瓦斯配管及瓦斯設備安裝之工程,有購置繪圖電腦程式做為管路完工繪圖所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即被告永固公司離職員工(94年8月31日就職,同年10月14日離職)證述在案,並為被告甲○所自承,本案系爭「AutoCAD2006」、「AutoCAD2004」程式即為電腦繪圖程式,又裝置於被告永固公司員工使用之電腦內,衡為被告永固公司做為管路完工繪圖所用,被告甲○縱另購置「AutoCAD2004LT」程式,亦可供為繪圖所用,然此實不稍減被告甲○另於裝置其餘繪圖程式之動機,蓋一則被告永固公司設有多台電腦,員工亦非僅1名,容均有以電腦繪圖之必要,僅一台電腦裝置「AutoCAD2004LT」繪圖程式,顯然不敷使用,二則「AutoCAD2006」、「AutoCAD2004」程式具有「AutoCAD2004LT」程式所不具有有之3D功能、視覺化和點陣等功能,可提高被告永固公司繪製各式圖表之效能(不限於做為管路完工繪圖所用),被告甲○以被告永固公司已購置「AutoCAD2004LT」程式為由,辯稱伊並無再非法重製「AutoCAD2006」、「AutoCAD2004」程式於被告永固公司內部電腦之必要云云,核非有據。
(四)又,被告永固公司規模不大,電腦並無專人負責乙節,為被告甲○所自承,證人丙○○任職時,僅約6名員工,使用7台電腦(其中一台為NoteBook)則據證人丙○○結證在案,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以被告永固公司之規模以觀,恐尚無所謂分層管理系統,被告甲○不僅為統籌公司大計之負責人,亦應係實際指揮並參與業務施用者,被告永固公司內部有5台電腦灌製有「AutoCAD」系列程式(除前揭編號A1、A2、A4、A5電腦外,另有編號A3電腦重製有「AutoCAD2004LT」程式),而被告永固公司員工以公司內部電腦內「AutoCAD」系列程式繪圖,被告甲○不僅不能委為不知,甚至可認定由其指揮操作。尤其,本案經由證人丙○○向告訴人公司舉發,告訴人公司於94年11月1日發函被告甲○,請其就公司電腦內部是否非法重製有「AutoCAD」系列程式予以檢查,此有卷附告訴人公司函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可憑,復為被告甲○所不否認,然由前述被告永固公司電腦內部重製「AutoCAD」系列程式之時間而論(編號A1、A2及A4電腦重製「AutoCAD2006」程式之時間分別為為95年2月14日、同年
2月9日、同年1月16日、編號A5電腦重製「AutoCAD2004」程式之時間為為94年7月29日),苟被告甲○確實不知被告永固公司內部電腦是否非法重製告訴人公司「AutoCAD」系列程式,自應加以清查,並刪除編號A5電腦內非法重製之「AutoCAD2004」程式軟體,但被告甲○接獲該函後,不僅未就編號A5電腦非法重製「AutoCAD2004」程式之行為予以改正,甚且變本加厲,就編號A1、A2及A4電腦重製新版之「AutoCAD2006」程式,甚至,由下述(即理由四)被告甲○於94年11月10日在光華商場購置「AutoCAD2004LT」軟體(序號000-00000000)重製於編號A3電腦之舉止以觀,可合理推論此舉無非為被告甲○於94年11月初收受告訴人公司函,認無法推託被告永固公司並未使用「AutoCAD」系列程式,為掩飾非法重製「AutoCAD」系列程式之犯行,旋於同年月10日即以購入告訴人公司「AutoCAD」系列程式中較低價者灌製於被告永固公司電腦內,藉以混淆視聽,引為訴訟抗辯之詞。被告甲○猶執前詞,辯稱被告永固公司電腦內重製「AutoCAD」系列程式,乃員工私人行為,伊毫不知情云云,要屬無稽。
綜上,被告甲○為被告永固公司負責人,為執行被告永固公司繪製瓦斯管線圖業務之必要,連續非法重製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AutoCAD」系列電腦程式著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之罪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甲○所
犯多次侵害著作權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而關於違反著作權法對於法人之處罰,同法第101條第1項條文配合侵害著作權常業犯之刪除,於95年5月30日行為後修正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關於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所犯第91條第1項之罪,對該法人應科該條之罰金部分,其內容並無變更,衡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永固公司之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連續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就被告永固公司應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為執行公司業務,貪圖小利,漠視他人智慧財產,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已有不該,事後又否認犯罪,多所舉措掩飾罪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永固公司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甲○部分,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減刑後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應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核被告甲○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如前述,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甲○為被告永固公司負責人,明知「AutoCAD2004LT」電腦程式著作,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竟基於侵害前揭公司著作權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10日(起訴書原記載自92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6日止,上開重製時間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永固公司營業處所,未經前揭著作權人之授權或許可,擅自在其員工使用編號A3之電腦內,重製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上揭電腦程式著作1套,供公司員工用於營業用途之使用,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永固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
1項規定科罰。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本件公訴人指被告甲○、永固公司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永固公司編號3電腦內查獲重製有序號為000-000000
00之「AutoCAD2004LT」程式,依告訴人公司售出「AutoCAD2004」系列程式管控流程:所有產品均設有序號11碼,消費者須以該產品序號安裝並完成註冊程序,始得向告訴人公司取得授權碼而正常使用該軟體以觀,上開序號000-00000000「AutoCAD2004LT」程式,依告訴人公司內部檔案資料,乃博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友公司)於92年9月25日註冊,非由被告甲○或永固公司所註冊,而證人即乙○○即博友公司供應鏈管理處外包課課長(即代博友公司向告訴人公司就上開程式首次註冊之人),亦證稱博友公司於其就職期間應未轉售該程式軟體等語,推論被告永固公司編號A3電腦安裝之「AutoCAD2004LT」程式乃被告甲○所非法重製,雖非無據,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嫌,辯稱被告永固公司編號A3電腦所裝置之「AutoCAD2004LT」程式,係向光華商場商家購得正版軟體所裝置等語,並提出該套軟體包裝外盒為證,該套軟體序號為000-00000000,有該套軟體包裝外盒照片附卷可憑(95年度偵字第4737號卷第60頁)。按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用權之方式散布之,著作權法第59條之1訂有明文,又動產所有權,以占有為公示方式,占有動產者,即應推斷為所有權人,民法第943條可資參照。查系爭序號000-00000000「AutoCAD2004LT」電腦程式重製物之原購買人為博友公司,然博友公司已然於93年間結束營業,其資產如何處理,並為證人乙○○所不知,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職是,博友公司倒閉後,究竟如何處理剩餘資產,原非外包課課長所得聞問,系爭序號000-00000000「AutoCAD2004LT」電腦程式重製物,確有可能係於博友公司倒閉後,為處理剩餘資產而轉賣第3人,由第3人再轉賣予被告甲○或永固公司,被告甲○信賴第3人占有之狀態,推斷占有該軟體者為合法所有權人而購買之,並安裝於其電腦內,衡難指其違法,非能僅以被告甲○非自博友公司直接取得上開電腦軟體重製物之所有權,即指摘被告甲○係以非法管道取得「AutoCAD2004LT」程式軟體重製物。況且,系爭序號000-00000000「AutoCAD2004LT」軟體復於94年11月11日第2次向告訴人公司註冊成功,此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內部檔案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甲○則係於94年11月10日安裝上開程式於被告永固公司A3電腦內,有卷附編號A3電腦檔案目錄畫面照片及列印資料可憑,易言之,安裝該程式於編號A3電腦並向告訴人公司註冊者,即為被告甲○、永固公司,被告甲○既能向告訴人公司註冊成功,當然信賴所取得之軟體為合法軟體,安裝於公司電腦使用,焉能指摘其非法重製?
(三)承上,檢察官對於所指述被告甲○為執行被告永固公司業務非法重製「AutoCAD2004LT」軟體之犯行,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資為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科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永固公司亦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楊得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論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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