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洪三洲
洪森松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周杏被上訴人 郭有慶
郭順治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有林 被上訴人郭在
郭文勝 周露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郭文宏 被上訴人 洪祥茂
洪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本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洪三洲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第二、三、四、五項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洪森松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洪祥茂、洪朝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⒈坐落台南市善化區(原台南縣○○鎮○○○段581、585、
586號土地為附表壹所示之被上訴人所共有,而坐落台南市善化區(原台南縣○○鎮○○○段582、583、584、587、588號土地則為附表貳所示之被上訴人所共有。
⒉上訴人洪森松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善化區(原台南縣○
○鎮○○○路○○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11號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即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2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土地。
⒊上訴人洪三洲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善化區(原台南縣○
○鎮○○○路○○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13號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B1、B2、C1、C2部分面積依序為3.01、0.59、0.03、10.40平方公尺之土地。
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洪森松、洪三洲應將其
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B1、B2、C
1、C2部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上之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是要作為道路使用,縣(市)政府已經指定為道路,被上訴人等必須要有那條道路才能申請建造,被上訴人建造房屋時沒有指定。今年5月4日法院有判決分割,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部分是作道路用地,分割亦經由法院分割的,強制分割完成後,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並沒有增減,而鑑界線地政亦有測過,重測後上訴人也沒有異議。
(三)聲明:⒈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訴。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世居於系爭11號、13號建物,自民國35年設立門牌
善化鎮南關里8鄰60號開始(後整編為三民路11號、13號),至今已有55年時間,且依稅籍證明所載均為自21年7月即有系爭11號、13號建物,設籍至今已78年之久,建築當時並未越界,係因土地重測始逾越地界而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⒉依民法第796條規定,既非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知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再參民法第796之1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上訴人之系爭11號、13號建物是半磚半石灰土牆所造,若拆除會有全部倒塌之可能。上訴人無資力重建,將成無屋可居住之慘境,即有違社會經濟法則,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甚大。
⒊查77年以前上訴人所有之善化段504地號,面積為1,469平
方公尺,於77年地籍圖重測後改為善西段605地號,面積1,379平方公尺卻減少約90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之土地重測前善化段505地號等共10筆,面積951平方公尺,重測後改為善西段581地號等10筆,面積1,065.45平方公尺,因地界線移動,而增加了114.45平方公尺。因此越界部分18平方公尺顯然為上訴人原有之504地號減少之土地,且系爭土地位置是既成道路之無尾巷之後端部分,不影響任何人之通行進出,今雖因重測機關之疏忽致地界線走動,以致面積減少而越界,然上訴人仍願以相當價格買回。
(二)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上訴人越界建築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願以相當價格向被上訴人承買。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1號、13號建物依序分別為上訴人洪森松、洪三洲單獨所有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台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上訴人洪三洲之妹 蘇洪春花 到庭證述系爭13號建物確係洪三洲單獨繼承取得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分別所有之系爭11號、13號建物所占用乙節,業據提出所有權狀為憑,復據原審會同台南市(原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90頁)及附圖可稽,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占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11號、13號建物並未逾越地界,係因土地重測始致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主張,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土地重測時,經相當公告程序,上訴人於公告時並未異議其所有土地面積減少或地界有移動,則上訴人以此為由,爭執其所有之系爭11號、13號建物並未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實難憑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11號、13號建物建築已逾70年,且為半磚半石灰土牆所造,若拆除會有全部倒塌之可能,上訴人無資力重建,將成無屋可居住之慘境,有違社會經濟法則,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甚大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11號、13號建物固為逾70年之老舊建築,但系爭11號、13號建物均僅小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以現今之土木建築相關技術,如於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11號、13號建物前作好防護措施,系爭11號、13號建物不見得即會全部倒塌;況就經濟法則論之,逾70年老舊建築之系爭11號、13號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價值相較之下,亦難認分別拆除一小部分之系爭11號、13號建物有違經濟法則或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因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免為移去其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1號、13號建物云云,亦難憑採。
(五)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或因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逾越地界建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時,占有他人土地者始有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之權,此觀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條文自明。本件上訴人又主張因重測機關之疏忽致地界線移動,以致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而越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願以相當價格買回系爭土地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建築系爭11號、13號建物時上訴人明知其越界而未表示異議(上訴人係主張系爭11號、13號建物並未越界,係因後來土地重測始越界),亦無因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逾越地界建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時之情形,則上訴人自無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即系爭土地)之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備位聲明),亦乏憑據。
(六)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部分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或主張因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免為移去其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1號、13號建物、或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均不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乙節,為可採信,均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洪森松、洪三洲應依序將所有系爭11號建物、系爭13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系爭11號建物為上訴人洪森松單獨所有,而系爭13號建物為上訴人洪三洲單獨有所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洪三洲、洪森松依序就系爭11號建物、系爭13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亦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責,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一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蘇正賢法官王獻楠本判決正本與原本相同。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