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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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裕德為營業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2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理應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行車之安全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同路同向同車道由 陳琡雅 所騎乘DZS-125號輕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陳琡雅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冠及牙根斷裂、左前額及左臉擦傷、左肩擦傷、左上臂及左肘擦傷、左手背擦傷、雙側胸口挫傷、左膝擦傷及左足背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陳琡雅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琡雅告訴被告王裕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琡雅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