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32號聲請人 林秀玲 聲請人 林秀瓔 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秀瓊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林秀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台北市○○街○○○巷○號3樓,民國99年10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秀瓊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秀瓊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秀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秀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又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秀瓊於民國99年10月1日死亡,除大陸地區繼承人即聲請人外,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且被繼承人林秀瓊不具榮民身分,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林秀瓊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聲繼字第80號查明,堪信為真。查被繼承人林秀瓊於99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且被繼承人無臺灣地區繼承人,亦非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亦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足參,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林秀瓊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之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林秀瓊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於被繼承人林秀瓊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遺產管理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林秀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