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柏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2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柏榕(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所犯毒品二罪已定應執行刑10月,如接續執行竊盜罪3月,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而今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三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任何實質意義,且有違數罪併罰要旨,實難令抗告人甘服,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惟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至於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雖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即抗告人獲有有期徒刑2月之既得利益,惟原審就本件附表1、2、3所示三罪合計有期徒刑1年3月,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仍在扣除有期徒刑2月之合計刑期以下,並未剝奪該有期徒刑2月之既得利益,附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