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 ○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鎮○○里○○路○○號占用附表
(二)共有人所有台南縣○○鎮○○段○○○號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
4.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附表(二)共
有人。
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鎮○○里○○路○○號占用附表
(二)共有人所有台南縣○○鎮○○段○○○號如複丈成果圖B1部
分3.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附表(二)共
有人。
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鎮○○里○○路○○號占用附
表(二)共有人所有台南縣○○鎮○○段○○○號如複丈成果圖B2
部分0.59平方公各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附表(二
)共有人。
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鎮○○里○○路○○號占用附表
(二)共有人所有台南縣○○鎮○○段○○○號如複丈成果圖C1部
分0.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附表(二)
共有人。
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鎮○○里○○路○○號占用附
表(一)共有人所有台南縣○○鎮○○段○○○號如複丈成果圖C2
部分10.4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附表(
一)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鎮○○段581、585、586號土地為附表(
一)共有人9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582、583
、584、587、588號土地為附表(二)共有人9人所有,有
土地謄本8份(証物一)地籍圖謄本1份(証物二)可証及附
表(一)(附件一)附表(二)(附件二)可參。
(二)被告所有房屋係坐落於○○鎮○○段○○○號土地上,605號
土地謄本上所載共有人 洪萬枝 已於64年10月2日死亡,其
唯一繼承人 洪茂雄 亦已於84年9月28日死亡,被告為洪茂
雄之繼承人,有洪萬枝除戶謄本(証物四)洪茂雄除戶謄
本(証物五)及丁○○戶籍謄本(証物六)可資証明。
(三)被告等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鎮○○里○○路11、13號
房屋占用附表(一)、(二)之共有人所有同段583、582
、581號如複丈成果圖A、B1、B2、C1、C2各為4.26、3.01
、0.59、0.03、10.40平方公尺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占
用原告土地並未得原告同意,係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上
引規定得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四)爰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雖現況之測量結果,房屋有小部份越界。然該舊有房屋
建,在當時即與鄰接地所有權人(即營西段581、582、
583地號)會同指認地界線而以興建。
(二)當時建築地界線在沒有異議之下而興建,使用年度也超過
五十年以上可明確了解房屋使用人『並無故意越界建築』
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去,鄰地所有人如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或變更其建築物。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796及796之1條,今若事後請求拆屋,
將致被告發生重大損害,且對社會經濟亦生影響。本件經
政府土地重測而生彼此疆界之變動,原告主張越界,實有
疑問,蓋98年5月12日之重測與77年之地籍圖有縮水之現
象,請求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變更或再為測量。
(三)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581、585、586號土地為
附表(一)共有人9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582、
583、584、587、588號土地為附表(二)共有人9人所有,
有土地謄本8份、地籍圖謄本1份、可証,被告所有房屋係坐
落於○○鎮○○段○○○號土地上,605號土地謄本上所載共有
人洪萬枝已於64年10月2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洪茂雄亦已
於84年9月28日死亡,被告為洪茂雄之繼承人,有洪萬枝除
戶謄本、洪茂雄除戶謄本、及丁○○戶籍謄本可資証明。被
告等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鎮○○里○○路11、13號房屋
占用附表(一)、(二)之共有人所有同段583、582、581
號如複丈成果圖A、B1、B2、C1、C2各為4.26、3.01、0.59
、0.03、10.40平方公尺土地土地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
條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
前段所明定。依此,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
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
查系爭房屋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洪萬枝生前所建造,則被告之
被繼承人洪茂雄本於繼承所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
均為洪茂雄之繼承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即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
位置、面積詳如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7日地所測
字第0980004112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所示,則系爭房屋無權占
有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其所有之系
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並未舉證證明之。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1.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鎮○○里○○路○○號占
用附表(二)共有人所有台南縣○○鎮○○段○○○號如複
丈成果圖A部分4.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拆除,將
土地返還附表(二)共有人。
2.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鎮○○里○○路○○號占
用附表(二)共有人所有台南縣○○鎮○○段○○○號如複
丈成果圖B1部分3.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將土
地返還附表(二)共有人。
3.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鎮○○里○○路○○號占
用附表(二)共有人所有台南縣○○鎮○○段○○○號如複
丈成果圖B2部分0.59平方公各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附表(二)共有人。
4.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鎮○○里○○路○○號占
用附表(二)共有人所有台南縣○○鎮○○段○○○號如複
丈成果圖C1部分0.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拆除,將
土地返還附表(二)共有人。
5.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鎮○○里○○路○○號占
用附表(一)共有人所有台南縣○○鎮○○段○○○號如複
丈成果圖C2部分10.4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拆除,
將土地返還附表(一)共有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3,2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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