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熀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熀田於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碧潭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1段281巷口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注意來往車輛及行人,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陳彥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駛,見被告突然迴轉,乃緊急煞車,遂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遠端與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膝擦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辯論終結前之100年7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